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六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二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銷售業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柴油叁仟伍佰零叁拾公升、加油槍貳支、加油錶壹個、抽油馬達壹個及儲油槽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柴油為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未經許可不得經營銷售業務,為圖營利,竟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車號00-000號小貨車上裝設加油設備(即加油槍一支、加油錶一個、抽油馬達一個及儲油槽一個)用以載運柴油及從事銷售柴油業務,而其賣給不特人柴油之價格為每公升新台幣(下同)八元五角,且從事銷售柴油期間,每日營業額度約五千元,嗣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甲○○駕駛前揭貨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三之一號大門前正要為 王來盛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貨櫃曳引車加油時為警查獲,並被當場扣得加油槍一支、加油錶一個、抽油馬達一個及儲油槽一個及柴油二千五百公升等物。又自八十八年廿八日起至同年十月卅日十二時卅分許,基於概括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街○號等處所,銷售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柴油予不特定之人營利。同年十一月卅日十二時卅分許,於上址正為前來購油之 陳建男 所駕駛之JG-0九一號營業曳引車加油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加槍一支,儲油槽一個及柴油一千零三十公斤。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警第二總隊第五大隊第一中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來盛、陳建男於警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交付被告保管之加油槍一支、加油錶一個、抽油馬達一個及儲油槽一個等物可佐,另扣押交付被告保管之油品經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化驗後證明係屬經濟部八十五能字第八五四六一一二四號公告能源產品認定基準所規範之「柴油」無訛,此有卷附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高雄執行分組函及前揭石油公司檢驗報告書可稽,被告甲○○罪證明確,犯行洵可認定。
二、按柴油為行政院經濟部公告指定之能源產品,被告甲○○未經前揭機關許可反覆銷售柴油,核其所為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銷售業務罪。又被告先後銷售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能源產品犯行,手法相同,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移送併辦部分之行為(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八日至同年月卅日之銷售能源油品行為)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關係,係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惟查被告移送併辦部分之行為,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關係,係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扣押暫行發由被告保管之柴油二千五百零卅公升,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後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加油槍一支、加油錶一個、抽油馬達一個及儲油槽一個等物已據被告供明為其所有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卅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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