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交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
王國論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卅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八時,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屏東縣○○鄉○○村○○○○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忠心宮側邊圍牆處(即左側出入口處),本應注意忠心宮常有人聚集出入,且圍牆緊鄰道路,於行人突自右側出入口(即牆邊前)步出時,易發生交通事故,其即應提高警覺,注意前出入口之人車動態,以防範危險事故之發生,依當時之天氣、道路狀況均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人車動態,貿然前行;適有乙○○疏未妥適照料其孫,致其孫自該處跑出,乙○○隨即自後追出擬挽拉其孫,甲○○車行抵該處,見狀不及閃煞而撞及乙○○,致乙○○當場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額、顳、頂葉延遲性腦出血、嚴重腦水腫、顱骨骨折,兩側鼓膜出血,目前因頭部受傷引起重度腦銼傷,經治療後留下殘餘症狀,已形成慢性的器質性精神病,呈失憶、心智遲緩狀態,其健康已達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乙○○委由其子 林俊郎 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撞及告訴人乙○○成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訴及證人 張天保 、 林瓊 、 林番薯 等人所述之情形相符,並有現場相片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傷一節,亦有其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殘障手冊在卷可參,是告訴人之受傷係因被告駕車撞及所致,應可確信。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前為忠心宮之圍牆,其斜對面有鐵棚供人泡茶閒聊,該處常有人進出,被告行經該處應預想有人出入,易生危險,自應提高警覺,注意前方人車動態,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鳴按喇叭,減慢車速,預踩煞車等),其竟仍以時速約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證人 張王 保證稱被告車速約四十公里左右,原審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又未採取預踩煞車或其他閃躲措施,是其顯有違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而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復依被告自承當時之天氣、道路狀況等情均屬良好,足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明,雖告訴人乙○○未看清來車即自忠心宮內跑出擬挽拉其孫,亦同有較重之過失責任,然其二人之過失行為既併合為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被告之過失責任,仍不得因之而解免,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依告訴人乙○○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記載:「目前有心智遲緩、右側肢體無力之情形」,告訴人之子林俊郎稱:告訴人記憶已喪失,認識的人均叫不出名字、名字都會搞錯、答非所問等語(原審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另依驗傷診斷書所示,告訴人頭部確嚴重受傷,其腦部機能顯已嚴重衰退,其目前亦領有痴症之殘障手冊(見偵查卷第十五頁之影本),顯無法恢復腦部原功能,又經本院應被告之請將告訴人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作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告訴人「目前因頭部受傷引起重度腦銼傷,經治療後留下殘餘症狀,已形成慢性的器質性精神病,至於其復原之程度和可能性,依照醫學學理很難預測」,有該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高市凱醫醫字第三五七五號函可按,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害,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公訴人認應成立同條前段之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之。原審因而適用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素行、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告訴人亦同有較重之過失責任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允適,被告上訴否認有過失,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雖告訴人受損非輕,惟告訴人所負之過失責任重於被告,目前被告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可憑等情狀,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叁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李春昌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永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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