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不能證明被告甲○○有業務侵占及詐欺之犯
行而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即以羽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羽田公司)
之名義,先後與容天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容天公司)與寬達國際股份公司(以下簡稱寬達公司)簽訂服務合約書,而被告自容天公司與寬達公司所接受之報酬,即應先交還雨田公司,再由羽田公司將被告應得之報酬給付被告,被告於審理中以其未交還雨田公司之報酬,為其應得之款,係卸責之詞,因仍認被告係犯業務侵占
及詐欺罪,而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惟查,原審已詳述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於離職前不久,雖以告訴人公司制式合約書與容天公司簽約,被告並未利用過羽田公司有關之設備、器具,製作該合約內容所載之網頁作業,被告主觀上認容天公司所交付之報酬乃是個人勞務所應得,即與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至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質疑被告以告訴人公司名義與羽田公司簽約,係利用告訴人公司之廣告及知名度,致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云云,此項指訴縱令屬實,亦與侵占罪無涉。又,被告係於離職後始與寬達公司洽談英文網頁之製作,而該英文網頁之製作亦未使用告訴人公司之設備、器具,寬達公司所交付之報酬自應歸被告所有。原判決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核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曾玉英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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