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搶奪、竊盜等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年,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假釋出獄,又犯本案,足見其並無悔改之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九月,堪稱允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曾玉英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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