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易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0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前,因停車位問題,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甲○○之夫 黃玉朋 於屋內聽聞,遂走出屋外,公然以「幹妳娘」、「幹妳娘雞歪」、「沒水準」(均台語)侮辱乙○○(黃玉朋公然侮辱人部分業經原審科處罰金伍仟元,未上訴,已確定),乙○○憤而趨前質問黃玉朋是什麼意思,甲○○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抓扯乙○○之頭髮,及臉部、頸部,乙○○亦出手拉扯甲○○頭髮,旋經鄰居 蕭玉麗 等人將其二人拉開,始各自返家,乙○○因之受有左前臂抓傷、瘀傷及右前臂、頸部、右肩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高雄簡易庭簽請改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傷害告訴人,辯稱:當時與隔壁鄰居講話,乙○○正好走過來,開口大聲說話,因而爭執, 柯女 出手打我,我才回手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核與在場證人蕭玉麗結證情節相符,被告甲○○亦供承有與告訴人相互拉扯之情。而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則有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甲○○空言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要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且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偶因細故而犯本罪,情節尚非嚴重,告訴人受傷情形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太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靜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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