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訴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凟職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均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第六分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廿三時許,以不法手段,對自訴人刑求取供,取得自訴人不實之自白,造成自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重大傷害,且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之判決事實錯誤,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等情。
二、原審法院以自訴人自訴被告二人之同一事實,前經自訴人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再行自訴,依法不合,而為不受理之判決等情,固非無見。惟查,自訴人前告訴被告等凟職,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係指訴「被告等刑求逼供,致其身心受到極大傷害」,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本件自訴事實,除刑求逼供傷害外(自訴傷害部分,已撤回上訴),尚有誣告行為,此部分並未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自應就被告等「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之判決事實錯誤」,是否涉犯誣告罪,為實體上之判決,乃一併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洽。固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卅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陳朱貴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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