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訴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寶特瓶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因其妻離家出走,懷疑其妻在乙○○住處,而遷怒乙○○容留,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七日深夜凌晨零時二十分許,至屏東縣○○鄉○○路○○○號乙○○住宅,將所携帶寶特瓶盛裝之汽油,潑灑於屋內走道後,以打火機及報紙點燃,起火後,幸經乙○○及時發覺以棉被將火撲滅,始未燒燬住宅,僅走道牆壁及板遭火燻黑。嗣經乙○○報警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寶特瓶一只。
二、案由乙○○訴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放火燒燬住宅之犯意,辯稱:伊只是以報紙點燃,要伊妻出面,並非要燒燬住宅,伊未以寶特瓶裝汽油,寶特瓶不是伊帶去的,是不小心碰倒寶特瓶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為尋找其妻,於前開時地,以打火機點燃寶特瓶之汽油,然後返回距放火點
三、四十公尺遠之住處等情,為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承。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稱:「林犯(指被告)在放火燒,我在睡覺,聽到林犯老婆尖叫後,才知道有火燒,由走廊燒起,::火熄後才知道是用汽油燒」、「我開門就有看到走廊大火」、「寶特瓶確定是甲○○所有」;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當時在屋內睡覺,聽到聲響,起來查看,我發現房門口走道有報紙被點燃,我就撲滅」等語。是被告携帶盛裝汽油之寶特瓶,至乙○○一家人居住之住宅,將汽油潑灑屋內走道,再以打火機及報紙引燃,起火後為被告之妻及乙○○發覺,而將火撲滅,已甚明確。
㈡按汽油係易燃之物,引燃後延燒甚快,不易撲滅,為眾人所週知,被告不能諉為
不識,乃被告將汽油潑灑於住宅走道,以打火機及報紙引燃,然後跑回其三、四十公尺遠之住處,是被告懷疑其妻在乙○○住處,而遷怒乙○○,有燒燬乙○○住宅之故意,要無可疑。乙○○於偵查中指稱伊救火時被告在旁邊云云,應係被告放火後尚未離去,即為乙○○發覺,依前開說明,尚難認定被告係為救火而留在現場。乙○○又指稱:被告沒有潑汽油,汽油瓶(即寶特瓶)是伊家農機馬達地用的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非真實可採。
㈢此外,並有被告放火所用之寶特瓶一只扣案及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佐,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未遂罪。被告著手放火,未致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燒燬,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無不合,惟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其妻離家出走,懷疑為乙○○所容留,而遷怒乙○○,原審未予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為其妻離家出走,懷疑為乙○○所容留,即至乙○○住宅,潑灑汽油放火,惡性非輕,姑念火勢及時撲滅,危害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寶特瓶一只,係被告所有,為乙○○所陳明,而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陳朱貴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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