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家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九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婚字第一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陳述: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同居,難以甘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查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與伊結婚,為伊之妻。起初兩造尚能和睦相處,約定以伊住所為履行同居義務所在。詎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離家出走,迄今未曾返家,經四處查尋仍無音訊,顯然拒與伊同居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應與伊同居之判決。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夫妻關係,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上訴人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 陳雙敏 到庭證述在卷。次查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一月間結婚後,即遷入被上訴人住所共同生活,在該地履行同居義務長達近二年時間,是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確有協議以被上訴人住所為同居住所乙節,堪可採信。而上訴人自該住所無故離家出走,顯然係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錦村~B2法官許明進~B3法官曾錦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周能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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