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易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七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沈榮生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恐嚇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所提出之電話通話錄音譯文,內容有談及被告甲○○曾唆使不詳姓名之男子至告訴人所經營之餐廳砸店施恐嚇,並在通話時以「你作種,作你去逃,不要讓我找到,我會讓你生不如死」等語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該通電話係告訴人乙○○與我談債務清償之事,談話中告訴人一再以言詞相激要我賠償玻璃的錢,我認為玻璃是小錢,不與之計較而說讓她扣掉好了,我並未叫人去砸告訴人的店。也未對她恐嚇說不要讓我找到,我會讓你生不如死」等語。
三、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亦著有判例;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乙○○所提出之電話通話錄音帶,經原審播放勘驗,其中男聲部分聲音微弱,談話內容甚難辨識,且經與告訴人提出之內容譯文比對,錄音中對話之最後一句為,女聲:「我本來是自己一人,你可以去打聽。」男聲:「這是你自己在講的」(均台語),之後即為機器運轉之聲音,並無譯文中所載「你作種,作你去逃,作你去避,不要讓我找到,我會讓你生不如死」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載述明確。且經原審將上開錄音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作剪接鑑定及譯文比對,該局經以重複播放比對與聲紋痕跡檢查結果,認「錄音帶裡有五處中斷痕跡;送鑑譯文待鑑部分未依錄音帶內容逐字逐句翻譯,且錄音帶內容部分聲音微弱,難以比對」,有該局(88)陸(三)字第88063567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是以,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於電話通話中對其恐嚇稱:你作種,作你去逃,作你去避,不要讓我找到,我會讓你生不如死等語,尚屬無據。
(二)又告訴人乙○○所指訴被告甲○○唆使不詳姓名之人至其所經營之韓小城餐廳毀損財物、砸店致其心生恐懼等情,雖據提出上開電話通話錄音及譯文為証據。然經原審播放勘驗錄音內容,如前所述,男聲部分音量非常微弱辨識不易,經反覆播放,勉可辨認女聲說「砸店部分」、男聲說「不要緊,扣起來」、「砸店部分要賠多少,扣掉啊」等語,且在語氣上,女聲(告訴人稱係其聲音)明顯非如受迫或委曲央求之弱勢低姿態。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確有該句對話,然辯稱:係因告訴人一再以言詞相激,我認告訴人有欠我錢,而玻璃沒多少錢,所以就說扣起來好了等語。按依上開通話內容,被告甲○○僅談及砸店、賠償、扣抵等片段語句,實無從據以擴張証據証明力範圍,遽以臆測而推認被告係於何時如何唆使他人,如何故意毀損告訴人所經營之餐廳,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怖達恐嚇告訴人之目的等事實。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乙○○所舉之証據,既不足証明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有何恐嚇犯行,要屬不能証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循告訴人乙○○之請求,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郭雅美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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