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易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查自訴人認被告 柯淑貞 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係以被告借款未還,並提出本票一紙,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於原審堅詞否認詐欺犯行,辯稱其與自訴人間原有借貸及會款關係,之後經結算,其尚積欠自訴人二十九萬元,乃簽發本票一紙交付自訴人,嗣其亦曾陸續清償,惟自訴人表示金額太少而拒絕,其實無力清償,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並提出互助會單一紙為證;於本院則具狀辯稱伊與自訴人熟識,係屬民事借貸關係,被告因受景氣衰退之害而拖欠自訴人,並無詐欺意圖云云,經查自訴人指訴被告原向其借款三十餘萬元,未計算利息,嗣被告曾清償部分借款,餘二十九萬元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僅清償五百元、一千元等小額,另被告亦曾表示為其代付會款,惟均不足額,再爾後乃避不見面等語,足認被告所辯上開情詞,非全無可採。另經自訴人於本院陳稱因被告係 伊子 之老闆,伊子在被告處做事,不好意思才借錢與被告等情以觀,被告向自訴人借貸,尚難認有何施用詐術行為而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被告所辯係無力清償,非詐欺一節,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詐欺行為,自不得以被告未清償債務,遽認被告有詐欺犯行。據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證明,原審據以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仍執陳詞聲明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陳朱貴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永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