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北秩字第55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9
月24日北市警投分刑秩字第09932047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貳日。
扣案已使用之保險套壹枚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9月22日2時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號(函舍旅館811號房)。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於警訊中之證詞。
(三)扣案已使用之保險套1枚可資佐證。
三、扣案已使用之保險套1枚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
移序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張耀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