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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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8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基豐  律師
被   告  弘光 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簡文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7年1月30日參加被告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委託被告弘光科技大學(下稱弘
光大學)辦理96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第3梯次乙級烘焙
食品術科測試。原告於進入試場測試時,因所分配使用洗滌
台水龍頭無法鎖緊會漏水,水槽下面的水管亦會漏水致地上
濕滑,原告因而滑倒,且本能以右手撐地致右手疼痛不已。
然因無法重試,在試場人員檢修更換漏水之設備後,原告強
忍身體不適,繼續應試3小時。原告於試畢當日即前往就醫
,經診斷為「跌倒右大腿、右膝及右小腿、右踝多處挫傷合
併右上肢多處挫傷」、「膝關節痛、膝挫傷、肩背痛、右上
臂痛」等症狀。是本件傷害自屬因場地設備之不安全所致,
被告二人負責試務,對所提供試場之安全自有維護之責。詎
被告弘光大學既知本項考試需大量用水,且應試場地有積水
之問題,顯可預見考生因而有滑倒之可能,竟現場無任何防
滑之措施,於原告滑倒後,場地管理人員始進場拖地、舖紙
板、請水電工換水龍頭等舉措,故被告弘光大學在機具、設
備之維護檢查、維修保養及防滑設施,未盡保持試場安全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致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法益。而被告勞
委會有指揮監督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是否依規定就場地佈置及
機具設備、材料等預為檢查之義務以維護應考人員之安全,
而其未負監督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原告所受
之損失。縱認被告勞委會無過失,依被告二人間系爭行政契
約之內容,被告勞委會委託被告弘光大學辦理約定之工作完
成,其性質應屬民法上之承攬關係,而按民法第188條所稱
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
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被告弘光大學
受其監督,自屬受僱人地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退步言之,被告弘光大學為試場
及場內所有測試機具等設備、工作物之所有人,除非被告弘
光大學能證明對上開工作物之設置、保管無欠缺,否則應依
民法第191條負工作物所有人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臚列
如下:⑴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8,725元。⑵增加生活
上支出部份:購買「重型膝壓迫帶」之醫療器材,3,400元
。⑶復健費用:因原告須靠長期游泳復健,支出游泳票券3,
800元。⑷勞動力損失:自事故發生起,原告至少有7個月無
法工作,依基本工資計算即17,280元,共計120,960元(計
算方式:17,280元×7=120,960元)。⑸精神慰撫金:8萬
元。原告係因本件滑倒事故,行動不若以往自如,且無法提
重物,無法正常從事工作,是否得完全康復仍屬未定,精神
受有損害等語。訴之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6,8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弘光大學則以:對於系爭試場原告所使用之水龍頭漏水
並不爭執。惟地面積水可能是水漬,不構成積水程度。被告
弘光大學所設置之烘焙食品職類乙、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
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已於95年1月1日經被告勞委會評鑑
合格,有效期限至99年12月31日,故被告弘光大學在機具、
設備之維護檢查、維修保養及測試場地之安全維持上並未有
欠缺。而原告既稱於拿取器具之過程中跌倒,受有多處挫傷
等情,是否係因原告於移動過程中之疏忽所致,亦非無疑,
否則何以其他鄰近原告之應試人均未有滑倒之情事。觀諸原
告支出醫藥費所提出之高堂中醫掛號名細表,原告於97年4
月1日工作前似已痊癒,是本件醫藥費之賠償範圍應限原告
於97年1月30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所支出之部分;另原告額
外支出多筆自費看診,則自費金額部分,究對原告之傷勢是
否有必要性或確屬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均有疑義,是以自
費部分亦應自本件醫藥費之賠償範圍中扣除。而勞動力損失
之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是否因本件滑倒所致傷勢已達
殘廢標準,並喪失工作能力,如其已達殘廢標準,依勞工保
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喪失多少工作能力。從而,原告之
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勞委會則以:對於系爭試場原告所使用之水龍頭漏水並
不爭執,惟依被告勞委會與被告弘光大學簽訂之「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委託辦理96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第3梯次術科
測試試務工作行政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弘
光大學全權負責本事件該試場之設備、佈置場地及突發事件
處理等,則被告弘光大學既非被告勞委會之使用人,其有無
故意過失,均與被告無關;且被告勞委會亦非屬弘光大學之
僱用人,自毋庸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並未證明
被告勞委會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自不得以被告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自97年1月
23日起系爭場地已歷經10場次測試,均未發生水龍頭漏水現
象,足徵漏水情形顯係機具使用之自然耗損所致,自非被告
可得預見。故縱認被告弘光大學為被告之受僱人,且原告能
證明因其執行職務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惟上開漏水情形
既無預見可能性,則被告即使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有發生
損害之可能,自不能令被告負賠償責任。且原告請求減少勞
動能力之7個月基本工資、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醫藥費、重型
膝壓迫帶、游泳回數票、及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皆未能舉
證證明係因97年1月30日於試場跌倒所致身體傷害之必要支
出。從而,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
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
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
(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
條、第72條、第87條等)。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
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
、第334條之清償、免除等)。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
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
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
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
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
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
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本
件原告既依侵權行為,而為本件之主張,惟此既遭被告2人
所否認,則原告對此權利發生規範即侵權行為之事實,即負
有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五、經查,觀諸原告於97年6月29日由被告勞委會所作之訪談紀
錄所載,問:「當天進入場地,是否發現地板有積水現象?
」。(原告)答:「看到服務人員在拖地,沒有看到地板有
積水之情形。」;問:「測試過程中,因發生什麼事情?時
間?」。(原告)答:「在操作過程中,因地上積水而滑倒
。九點多。」。此與原告於審理中之陳述相符(99年5月4日
審理筆錄),並為被告所爭執。是本件試場存有積水,係原
告於測試過程中所發生,而非先前即已存在之現象的事實,
要堪認定。是本件茲先予以審究者,厥為積水之原因為何?
就此,原告主張係因試場所分配使用洗滌台水龍頭無法鎖緊
會漏水,水槽下面的水管亦會漏水致地上濕滑。被告弘光大
學則對於水龍頭無法鎖緊而漏水乙事,並不爭執,惟否認有
水槽下面水管漏水之情事。而由上開訪談紀錄之記錄,未見
原告有此方面之陳述,而對於滑倒之後的處置,係載「監評
人員要弘光科大趕快將地板擦乾並鋪設上紙」。另由被告勞
委會所提供之政風工作訪查表,亦無從認定水管漏水之事實
。再由原告所提供之光碟內容(事後之試場情況,內容如原
告所提原證十所示之照片),亦無從認定水管漏水之事實。
綜上,至此應可認定之事實,僅為①原告參加測試當天,於
測試進行中,水龍頭無法鎖緊而漏水。②原告試場所分配使
用之工作檯地面有水。惟此①②間是否存有因果關係,尚難
認定。次查,測試場地之地面,係磨石子地面之事實,業據
兩造所不爭執(註:內容如上開照片所示)。姑且不論,工
作檯地面之積水,其產生之原因為何。被告弘光大學所設上
開試場磨石子之地面,是否足夠保護測試人員之人身安全?
就此,上開試場有關場地及機具設備,業經被告勞委會評鑑
合格(時間至99年12月31日止),此有卷附之評鑑合格證書
乙紙可稽。而衡以一般生活經驗,亦難認磨石子之地面,於
地面有水時,即會發生比較容易滑倒之機率。且本件之試場
係於室內,地面大量積水之情形,究非常態,因而是否須要
設有特殊之防滑設備,即有可疑。是以,難認本件被告弘光
大學所提之場地地面設施不足,亦難認被告弘光大學存有違
反未提供防滑設施地面之作為義務,次予敘明。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
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
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
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
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
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
,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
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
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
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
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
。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
項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
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
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固
有差別。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
件(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
法益、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
係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
庸舉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
),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本件依上(五)所述,已難
認被告弘光大學存有侵害行為及原告損害之發生與侵害行為
間之因果關係甚明。則本諸上開說明,原告所主張被告弘光
大學侵權行為(法定債之關係)之成立要件即尚未充足,則
其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對被告弘光大學
為本件之主張,即無理由。則其本於民法第185條、第188條
對被告勞委會而為本件應與被告弘光大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之主張,亦無理由,自應均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
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至其所主張損害賠償之範圍,
本院即勿庸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七、至原告另對被告弘光大學據民法第191條工作物所有人責任
之主張。該條所規範之責任客體,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及其
他工作物。其中所謂「工作物」,係指由人工於土地上所建
設的設施。本件試測場地設施,難認係上開法文所指之「工
作物」,另本件更與建築物無涉。是以,本件自無民法第19
1條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適用,末予敘明。
八、另原告聲請命被告弘光大學提出「96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
定第3梯次乙級烘焙食品科測試」試場(F棟4樓)之施作止
滑設備之所有發包、施作之工程記錄等書面資料,與本件之
判斷無涉,自勿庸予以調查,亦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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