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30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支獎金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萬四千一百八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八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五萬四千一百
八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間受僱在原告之工作室擔
任美容瘦身工作,雙方並訂有「工作契約」(如附表所示
),依上開契約第三條「工作約定及乙方(即被告,下同
)應負義務之第3點《乙方同意無論在受聘期間,或離職
之後,均不會向本公司以外的其他同業公司或個體透露有
關本公司業務上之機密資料。》、第5點《甲方(即原告
,下同)所收取顧客購買課程金額為預收金,乙方在職期
間收得之獎金薪資亦為預支獎金,如顧客有退費行為,甲
方則扣回所支之獎金,乙方如離職,自離職日起一年半內
,甲方對於獎金擁有法律追訴權利,乙方不得異議。》、
第6點《除獲得本公司批准外,乙方離職通知期生效一年
內,乙方不得竊取甲方之客戶資料,並加以聯絡或與甲方
之客戶有相關美容瘦身業之任何商業行為。》、第7點《
無論在聘期間,或離職一年內,不得教唆或煽動本公司職
員,使其接受其他美容瘦身公司之聘用。》、第8點《乙
方如違反本條各項規定,致甲方受到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查,至被告民國(下同)99年4月離職為止,其於
95年4月間所居間介紹,服務之顧客 謝純靜 ,陸續於95年
4月7日、同年10月17日、96年2月22日、97年2月25日
、同年11月14日、98年4月7日陸續發生退費之情事,已
達被告所收得之預支獎金新台幣(下同)54,180元。依上
開約定,被告應予退還。原告曾於99年6月21日委請律師
代為發函,請求被告返還前開金額,惟被告置之不理等云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4,180元,及自民國99年8
月6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工作契約(原證一
)、退款證明單(原證二)、計算退還業績獎金金額明細
(原證二)、秉律字第0990603號函(原證三)、回執
卡(原證三)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抗辯後補陳:
1.工作室原是 蓉依 工作室,現更名為瑞是工作室,但統一編
號及地址均未改變,所以公司是一樣的。
2.依顧客謝純靜的資料來看,顧客並未退掉全部課程,她還
保留1、2萬元的課程,不是被告服務的課程顧客就不要
。因為被告並未辦理離職手續,也未將該顧客的課程交接
給公司內其他人。且並非原告不願調解,係因該筆54,180
元款項,原告欲用來退還給該顧客。因為當初顧客是指名
一定要被告為她服務,她才願意購買課程,雖然被告請產
假,但這位客人一直在等被告回來,結果被告並未回來繼
續任職,亦未辦理離職手續,且在距原公司500公尺附近
另成立一間工作室。
3.另並非原告不願讓被告辦理離職手續,而係因被告自行開
業,經原告的先生及二位員工發現被告在距原告之工作室
不及500公尺的地點,另行開業,經營相同之業務後,被
告始至公司說要辦離職,所以原告才不願讓被告辦理離職
手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請求,因為與原告簽合約的工作室並非
現存的瑞是工作室,且該顧客即謝純靜在被告休產假時也
有別人替她服務,在別人服務時她也有在消費,也有退掉
,所以她的退費並非因為被告不在而辦理退費,如果係因
被告的離職她才辦退費,她就不會在被告離開後仍繼續消
費。且該公司本來有八間店,但原告後來自己出來營業,
但是顧客是跟原本的公司即終身美麗消費,如果公司有變
動的話,顧客可能會因為公司變動就不想要這個課程,因
為顧客會擔心受影響。所以顧客退費的原因可能是因為公
司變更。
二、且若顧客謝純靜係因被告個人因素要退全部課程的話是不
成立,因為她所保留的1、2萬元課程當初也是被告賣給
她的。綜上,被告認為客人的退費並非被告所造成的,所
以被告毋庸退還該筆獎金。另被告前欲辦理離職,但原告
陳稱因公司營運有更改,故無法讓被告辦理離職等云。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前在原告所開設之上述工作室擔任美容瘦身工
作,雙方並訂有「工作契約」(如附表所示),依上開契約
第三條「工作約定及乙方(即被告,下同)應負義務之第5
點「甲方(即原告,下同)所收取顧客購買課程金額為預收
金,乙方(即被告)在職期間收得之獎金薪資亦為預支獎金
,如顧客有退費行為,甲方則扣回所支之獎金,乙方如離職
,自離職日起一年半內,甲方對於獎金擁有法律追訴權利,
乙方不得異議。」,及原告另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5
年4月起至離職為止,其於上述期間內所居間介紹、服務之
顧客謝純靜陸續發生請求退費之情事,被告由顧客謝純靜購
買課程費用中所收取之預支獎金共54,180元。原告曾於99年
6月21日委請律師代為發函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預支之獎金,
惟被告未予置理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原告所提為被
告所不爭執之工作契約及律師函附卷可證,堪認屬實。查,
依兩造上開約定,原告所收取顧客購買課程金額為預收金,
而被告在職期間收得之獎金薪資亦為預支獎金,如顧客有退
費行為,原告得扣回所支之獎金,被告如離職,自離職日起
一年半內,原告對於獎金擁有法律追訴權利,被告不得異議
。則被告介紹服務之顧客謝純靜於上述期間所購買之課程費
用既有發生退費之情事,而被告上述先後所預支之獎金54,1
80元係顧客謝純靜課程費用之一部分,則被告依上開約定應
將所預支之獎金退還原告,以資退還顧客謝純靜。從而,原
告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工作契約
立契約書人僱主:蓉依工作室(印)以上簡稱甲方
受僱人:乙○○(簽名、指印)以上簡稱乙方
甲方僱用乙方擔任美容瘦身工作,並在甲方所屬機關工作,業經
雙方同意訂立契約,並約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僱用條件
1、乙方須保證具有甲方公司所要求之技術能力及專長。如應徵
職務為美容師,需具備丙級執照。
2、應繳身份證影本、相片、勞保卡號。
3、乙方在工作期間需將全部時間及精神投入工作,務必完成所
任服務職責。
第二條:契約期間
1、自乙方與甲方簽訂本契約最初三個月為試用期間,試用期滿
,勞僱雙方如無異議,則本約自動轉為長期僱員契約。
2、試用期間內任何一方欲終止本合約,均需向對方提出不少於
十五天之書面通知期。
第三條:工作約定及乙方應負義務
1、乙方接受甲方指揮監督,擔任甲方指定工作範圍內及期能力
所及工作,並應保持良好服務態度,妥善維護甲方聲譽及個
人形象。
2、乙方送聘期間,除獲得本公司事先批准外,乙方不得直接或
間接地參與或涉及於其他美容瘦身工作或受聘於其他公司。
3、乙方同意無論在受聘期間,或離職之後,均不會向本公司以
外的其他同業公司或個體透露有關本公司業務上之機密資料

4、乙方不得在工作期間,私自贈送未經公司同意之課程或療程

5、甲方所收取顧客購買課程金額為預收金,乙方在職期間收得
之獎金薪資亦為預支獎金,如顧客有退費行為,甲方則扣回
所支之獎金,乙方如離職,自離職日起一年半內,甲方對於
獎金擁有法律追訴權利,乙方不得異議。
6、除獲得本公司批准外,乙方離職通知期生效一年內,乙方不
得竊取甲方之客戶資料,並加以聯絡或與甲方之客戶有相關
美容瘦身業之任何商業行為。
7、無論在聘期間,或離職一年內,不得教唆或煽動本公司職員
,使其接受其他美容瘦身公司之聘用。
8、乙方如違反本條各項規定,致甲方受到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四條:勞工保險
1、乙方在受僱期間內應參加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其保險費之
負擔及保險給付之請領,依規定辦理。
2、如逾齡不合勞保規定,不得向甲方請求補償。
第五條:契約終止及效果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其契約,乙方應即自動離職
並辦理離職手續
1、乙方違反第一條規定者。
2、工作不力或無法適任工作者,或喪失工作能力。
3、對甲方有重大損害者。
4、凡偷竊店內、顧客、同事、公司之財務且罪證確鑿者。
5、不服工作指揮,經三次發警告通知者。
6、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日以上或一個月內達六天者。
第六條:其他條款
1、乙方應嚴格遵守本約規定,並配合甲方工作有關規定。
2、若有未盡事宜,依民法及勞工法令辦理。
3、本契約正本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一份為憑。
甲方公司:榮依工作室(印)
負責人:甲○○(印)
住址:台北市○○區○○路○○○○○號(印)
乙方姓名:乙○○(簽名、指印)
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
住址:北市○○區○○路○○○巷○○弄○號
第七條:本契約自雙方簽章之日起生效。並適用於加簽同意長期
僱員至離職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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