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57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5715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 律師
複 代理人 甲○○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委任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分別在臺南縣將軍鄉鯤溟68之1號、臺北
縣土城市○○○路○○○巷1之1號6樓,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
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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