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小字第162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1日所宣示之
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貳
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叁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
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
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