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60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602號排除侵害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第30-14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連接線所圍成區域內之地上墳墓(面積
1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第30-14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連接線所圍成區域內之地上墳墓(面積
1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其中(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乙○○
負擔新臺幣1,054元、被告甲○○負擔新臺幣936元。
本判決第1、2項均得假執行。但第1、2項之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
97,200元及新臺幣86,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
○段大坪腳小段第30-14地號土地內之地上墳墓及附屬建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9年9月7日具狀主張聲明
改為請求: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
小段第30-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連接線所圍成區域內
之地上墳墓及附屬建物(面積1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
○○段大坪腳小段第30-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連接線
所圍成區域內之地上墳墓及附屬建物(面積16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核係因經複丈後之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
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於訴之變更
及追加復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追
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7款、第2項規定,尚
無不合,不受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之限制。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第30-14地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 王定國 所共有,
詎被告未經伊同意擅將二座墳墓興建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連接線所圍成區域及附圖所示B連接線所圍成區域及附
屬建物(面積分別為18平方公尺及16平方公尺),而均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起訴
,並聲明: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
小段第30-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連接線所圍成區域內
之地上墳墓及附屬建物(面積1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
○○段大坪腳小段第30-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連接線
所圍成區域內之地上墳墓及附屬建物(面積16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被告乙○○部分:伊之親人 周王秀娟 係於74年間向原地主王
水柳訂定土地使用契約至今,詎原告竟於96年之前即將墳墓
圍起,實不應該等語。
被告甲○○部分:伊係於72年間向原地主 王水柳 訂定土地使
用契約至今,詎原告竟於96年之前即將墳墓圍起,實不應該
等語。
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系爭土地為原告於96年11月5日經由買賣取得權利範圍2分之
1所有權,被告現則分別將二座墳墓興建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連接線所圍成區域及附圖所示B連接線所圍成區域(
面積分別為18平方公尺及16平方公尺),而占用系爭土地迄
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復有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稽。
五、兩造爭執之爭點:
被告雖均不否認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墳墓而占用土地之事實
,惟均否認係無權占有,及有於墳墓四周架設鐵皮圍籬等語
,並各提出土地使用契約書一件為證。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
爭執點在於:㈠被告分別於74年及72年間向原地主王水柳訂
定土地使用契約,並分別興建墳墓使用,該等契約之性質為
何?是否即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㈡系爭土地上所架設之鐵
皮圍籬是否被告所建?被告是否有權處分拆除各該鐵皮圍籬
?茲分論如下。
㈠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
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雖有明定。惟按同法第820條第
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
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
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而共有土地之出
租係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上開規定,自須得全體共有人
同意始得為之。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土地使用契約書」
所載,均係載明王水柳將系爭土地內各抽出10坪及5坪交付
被告使用作為墓地,被告則分別交付每坪新台幣(以下同)
9,000元及6,500元,並分別一時繳納90,000元及32,500元與
王水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據此足見被告分別於74年及72
年間向訴外人王水柳所訂定之上開土地使用契約,雖係不定
期限之租賃契約,惟該共有土地之出租既係共有物之管理行
為,依上開規定,須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而被告迄
未能舉證證明王水柳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時,已得系爭土
地當時之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依上開規定,該出租行為對其
他土地共有人及該等共有人之後手自不生效力,綜上,被告
辯稱伊等分別於74年及72年間向原地主王水柳訂定土地使用
契約,並分別興建墳墓使用,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即
非可取,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則屬有據。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修正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
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所辯伊等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墳墓為向王水柳取得永久
使用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為不可取,已據論述如上,被
告復未能提出積極事證證明其等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源,則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土地上,各
如附圖所示A、B連接線所圍成區域內之地上墳墓(面積分別
為18平方公尺及1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全
體共有人,即為有據。
㈢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均否認有於系爭土
地上之各該墳墓四周架設鐵皮圍籬等語,則依上開規定,自
應由主張該有利次己事實之原告就該等圍籬係被告所圍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未能舉證加以證實,復無從僅憑該
等鐵皮圍籬之外觀,遽予認定被告為有權予以處分拆除。是
原告併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連
接線所圍成區域內之附屬建物拆除云云,自均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起訴,
請求被告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連接線
所圍成區域內之地上墳墓(面積18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
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被告甲○○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B連接線所圍成區域內之地上墳墓(面積
16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部分,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請求被告均應併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連接線所圍成區域內之附屬建物即鐵皮圍籬
部分拆除云云,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430元。除減縮部分
外,依各被告所有之各該墳墓所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按比例
命被告各負擔其中之1,054元及936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