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桃簡字第896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10月6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春瑩
書記官 田宜芳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三樓之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
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
桃園縣仁愛路87巷8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民國99
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賠償37,500元。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
原告租金47,500元,及自99年8月15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賠償37,500元,末又變更為:(1)被告丙○○應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
元,及自99年9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7,500元。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丙○○、乙○○(下稱被告二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8月1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
被告丙○○,租賃期間自97年8月15日起至98年8月14日止
、約定租金每月7,500元,押租金10,000元,須於每月15日
前交付1個月份之租金,並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且
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將系爭
房屋遷空返還原告。詎被告丙○○自99年2月份給付5,000
元租金後,即未再依約繳納房租,經原告屢次以存證信函催
繳,均不予置理,迄今共積欠租金40,000元且拒絕搬遷,而
系爭租賃契約屆至後被告丙○○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即屬無權占有,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數額之損害,而
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租賃、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丙○○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且被告二人並
應連帶給付原告尚積欠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聲明
:(1)被告丙○○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99年9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上
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
三、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二人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一)返還租賃物之請求部分: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
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
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
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5條及第
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
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
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
條第3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上雖約
定租賃期限由97年8月15日起至98年8月14日止,惟上開
期限屆至後,被告丙○○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原告
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兩造乃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則
原告終止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即應受上開土地法規定之限
制。又被告丙○○自99年2月份給付5,000元租金後,即
未再依約繳納房租,而原告前雖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丙
○○給付租金,惟迄至本院99年8月20日送達被告丙○○
之同居人調解程序筆錄之日止,被告二人均未清償所欠租
金,經扣抵押租金10,000元後,其所積欠之租金仍逾2個
月之租額,且原告之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通知
被告二人,可認系爭租賃契約係已終止,是被告丙○○依
前開規定,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丙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二)積欠租金之請求部分: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
、4條已明文約定租金額度及各期租金之給付日期,被告
丙○○既於99年2月給付5,000元後即未依約按時給付,
尚積欠99年2月之2,500元,及99年3月至99年8月之租
金37,500元(計算式:7,500x5=37,500),合計為40,000
元,依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租金。惟查,本件
被告丙○○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5條約定,於訂約時已交
付10,000元押租金予原告,按上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
之規定,應先抵償欠繳之租金,是原告請求積欠之租金應
為30,000元(計算式:40,000-10,000=30,000),始屬適
法。
(三)相當租金損害之請求部分: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
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
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丙○○迄今未向原告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
於起訴狀陳述綦詳,被告丙○○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本有
依約按時返還租賃物之義務,然系爭房屋現仍由被告丙○
○無權占有使用中,應認受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丙○○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之99年9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止,按月以7,500元計算之損害金,為
有理由。
(四)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臺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依系
爭租賃契約約定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有系爭租賃
契約1紙在卷可憑,則原告併請求被告乙○○就被告陳丙
○○所積欠之租金、相當租金損害負連帶給付責任,洵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
告30,000元,及自99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5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