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小字第324號
原 告 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日十
五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萬玖仟肆佰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街○段○○
巷○○弄○○號及七九號之一之建物屬於原告管理之區分所
有建物,依山海觀大廈住戶規約之規定,管理費店面部分是
以門牌號碼為一戶,每戶每月七百元,住家每戶每月一千五
百元,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次收繳二期管理費。被告所有前
開兩間房屋是店面,每間每月管理費為七百元,每間每次應
繳二期管理費一千四百元。惟被告所有上開二間房屋自九十
七年七月起至九十九年三月止,共二十一個月各積欠管理費
一萬四千七百元,共計二萬九千四百元,屢次向被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正確名稱應是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山海觀社區
管委會只是簡稱。
⑵當初報備的資料正本公所已經銷毀不存在了。七九之一號已
經建築課人員確認過是山海觀公寓大廈的一部份,且七九號
與七九之一號房屋本就沒有相通。
⑶被告對於管委會成立報備部分異議,已經不起訴處分。原告
每年都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都有達到法定出席人數,
有向公所報備,戶數從第一屆開始就是九十四戶,一百二十
八戶是含別墅區的戶數,別墅區不願意與大樓一起管理。
㈡被告抗辯:
⒈之前原告向伊要管理費,一下以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一
下以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的名義發存證信函,伊不知
道哪一個才正確。
⒉原告有超收管理費之嫌,系爭七九之一號房屋及同排七三之
一、七五之一、七七之一號房屋均沒有在原告向鄉公所報備
資料中,使用執照亦無,伊的使用執照是七九號,七九號是
一棟房屋分成兩間,同一排房屋都是這樣,但其他住戶都有
繳管理費,因為他們不知道有問題。伊認為伊不應該繳交管
理費,管理費是按戶來計算,應該由七十九號繳交即可。
⒉伊曾去函原告,經查相關文件資料並無台中縣○○鄉○○街
○段○○巷○○弄○○號之一之建物資料,因此告知原告請
其提出八十六年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當時取得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八六年二月十五日台中縣龍鄉建字第
二二一二號)及管理組織報備相關文件,經核對後七九號之
一是否為報備文件之一戶,再決定是否給付管理費。
⒊管委會成立時社區區分所有權基本資料有九十四戶,應有三
分之二同意才能成立管委會,但當時出席簽名者只有五十二
戶,區分所有權人簽名冊僅四十二人簽名,成立不合法,原
告管委會組織有問題。
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
人 陳克雄 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卸任原告主任委員之職務,
改由乙○○接任,乙○○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街○段
○○巷○○弄○○號及七九號之一之建物屬於原告管理之區
分所有建物,依山海觀大廈住戶規約之規定,管理費店面部
分是以門牌號碼為一戶,每戶每月七百元,住家每戶每月一
千五百元,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次收繳二期管理費。被告所
有前開兩間房屋是店面,每間每月管理費為七百元,每次應
繳二期管理費一千四百元。惟被告所有上開二間房屋自九十
七年七月起至九十九年三月止,共二十一個月各積欠管理費
一萬四千七百元,共計二萬九千四百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存
證信函、管理費欠繳明細、住戶規約等件為證,被告則以:
原告管委會成立時社區區分所有權基本資料有九十四戶,應
有三分之二同意才能成立管委會,但當時出席簽名者只有五
十二戶,區分所有權人簽名冊共四十二人,成立不合法,且
系爭七九之一號房屋並沒有在原告向鄉公所報備資料中,使
用執照亦無,伊的使用執照門牌號碼是七九號,七九號是一
棟房屋分成兩間,伊認為伊不應該繳交管理費,應該由七十
九號繳交即可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者為:原告是否為
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是否應繳交系爭管理費?經查
:
⒈本件被告所居住之上開山海觀公寓大廈,係由德昌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所建造,八十二年間取得使用執
照,直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後,始由大樓區(C棟,共
九十四戶)之區分所有權人 陳以律 擔任主席,於八十五年五
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住
戶管理公約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並選任管理委員,嗣陳
以律以「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以律」之
名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檢附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住戶規約內容、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名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建築物使用
執照影本等相關資料向臺中縣龍井鄉公所備查,該鄉公所經
審查資料後,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證明等情,有被告提出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證明、龍井鄉
公所函、使用執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標的基本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雖質疑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有九十四戶,當時出席簽名者只有五十二戶,區分所
有權人簽名冊僅四十二人簽名,未達法定人數,管理委員會
之成立應不合法云云;惟前揭會議開會當時,原告社區若有
住戶擁有二戶以上房屋,或仍有未售戶而由建設公司代表出
席之情形存在,即難以簽名人數逕為認定到場開會之人數不
足法定人數;況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其出席及決議
人數不符合法定比例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規
定,依同條例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應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
思機關。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自可
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三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
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
五十六條定有明文,依此,如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
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未達法
定比例者,均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最
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六五號判例、九十七年度台再字
第六五號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二號判決參照)
。如有上述情形,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前揭法律之規定,
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決議,在未
經法院撤銷之前,各區分所有權人,均自不得主張該決議係
無效。查被告所質疑之前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曾經
訴外人 韓巧瑩 、 蔡玉參 於九十三年間向本院提起撤銷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之訴(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九號)
,事後又撤回訴訟外,並未曾經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撤銷決議
;又訴外人韓巧瑩、蔡玉參另曾以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
席人數不足、訴外人陳以律向台中縣龍井鄉公所提出之報備
資料係偽造為由,對訴外人陳以律、 楊淑華 、 莊守文 等人提
出刑事告訴,嗣告訴人亦稱本件純屬誤會,而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刑事偵查
卷宗查核屬實。故縱使前開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亦
屬決議方法違法,於未經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法院撤銷前,尚
難認無效,是被告質疑原告組織不合法云云,尚不足採。
⒉再被告雖辯稱:伊所有之七九之一號房屋並沒有在原告向鄉
公所報備資料中,使用執照亦無七九之一號,故伊不應該繳
交管理費云云,惟查,被告所有七九之一號房屋與原告所管
理之同弄七三、七五、七七、七九號房屋均為德昌公司所建
造、位在同一排之房屋,使用執照字號均為八一工建使字第
二八○七號,有七九、七九之一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使用
執照、照片在卷可稽,系爭七九之一號房屋雖緊鄰同弄七九
號房屋,但二戶房屋並未相通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足見
二戶房屋係獨立之不動產,各有建號及建物登記謄本;另台
中縣○○鄉○○路新庄仔巷(後整編為新庄街一段九六巷)
九六弄七九號門牌號碼係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初編,七
九之一號則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始因行政區域調整而增編,
有台中縣龍井戶政事務所檢送之門牌歷史查詢資料一份在卷
可按,故於七九之一號門牌增編前,該建物雖與七九號共用
一門牌,惟並無礙於二者是各自獨立之房屋之事實,是訴外
人陳以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提出於台中縣龍井鄉公所
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中記載區分所有建物之門
牌地址○○○鄉○○村○鄰○○路○○弄七三至九三號,自
已包含系爭七九之一號房屋,被告辯稱其房屋並未在報備範
圍內云云,自有誤會。
⒊末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之一即係經由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
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
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山海觀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五章第二十七條第五款
規定:「管理費收費標準以戶為分擔計算單位,店面每戶每
月七百元」,有該住戶規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所有七七號
、七九之一號房屋既為獨立之二戶店面,則原告請求被告每
月繳交二戶共計一千四百元之管理費,尚非無據,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其自九十七年七月起至九十九年三月止共二十一
個月均未繳交管理費之事實並不爭執,從而,原告依上開條
例及住戶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共計二萬九千四
百元(1400×21=29400),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
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一千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