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2416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241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6日晚上7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下同)0721–HP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中
市○○區○○路與軍福十三路路口,因通過交叉路口時未依
規定及時減速,致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乙○○駕
駛之5875-HW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該車毀損
,則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玆因其已支付車輛修理費合計新台幣(下同
)55,0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
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50元,及自起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查被告於99年1月16日駕駛車號0000–HP號自用小客車,途
經台中市○○區○○路與軍福十三路路口,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該車輛毀損,致原告支出修理費55,05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委修計費單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台中市
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A
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補充資料表、照片黏貼紀錄表查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可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
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
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
出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肇事路口時,
與乙○○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所肇生,而致該車輛毀
損,既如前述,則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顯然
係因被告使用上開車號0000–HP號自小客車時碰撞該車而發
生,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復參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
1款又明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足見被告駕車途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本
件肇事路口時,理應注意減速接近,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致臨危時
煞避不及,其前車頭撞及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門及後車門,致
肇生本件事端,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
表記載明確,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
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
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55,050元,其中零件費
用為24,450元,工資費用為30,600元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再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
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復參諸原告陳明系爭車輛
係於84年出廠,直至99年1月16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
使用日數約為15年,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
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
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445元(
計算方式:24,450×(1-9/10)=2,445),再加計前揭工資
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33,045元(計算方式:
2,445+30,600=33,045)。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明定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足見
,訴外人乙○○途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本件肇事路口時,
理應注意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行駛於幹線
道之被告所駕之車優先通過後,方再通行,以預防危險之發
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未讓幹道車先為通行
,致臨危時煞避不及,故應認訴外人乙○○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是以,本件車禍既由被告與系爭車輛之駕駛
者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
,認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之駕駛者則應負50%
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
被告賠償金額5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為16,523元(計
算方式:33,045×50/100=16,523)(元以下4捨5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99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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