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54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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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5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四三號
原告甲○○被告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代表人 李錫津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府訴字第九00五六七七二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本案事實經過:
A、原告民國(下同)五十六年七月自臺灣省立台東師範學校普通師範科畢業,並於五十七年六月取得臺灣省國民學校教師證書,因認其資格符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遂參加臺北縣林口鄉麗園國民小學(下稱麗園國小)八十八學年度之國小教師甄選。
B、就原告是否具國民小學教師資格,麗園國民小學乃檢附資料向台北縣政府函詢,經臺北縣政府作成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府教一字第二九0七六三號函回復麗園國小,該函主旨為原告為臺灣省立台東師範學校普通師範科畢業生,經登記為合格國小教師後,脫離教職達十年以上,欲重新擔任教職,應依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
C、麗園國小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八北麗國人字四四五0號函重申前揭台北縣政府函覆之意旨,否准原告參加該校教師甄選。
D、原告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登記為國小教師,經該府以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八八府教一字第三三三二六三號函回復原告,說明原告應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或設籍之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辦,原告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具狀向被告機關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換發合格國民小學教師資格證。
E、案經被告機關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北市教一字第八九二七三四一五00號函向本案另一被告教育部(此部分訴訟,原告現已撤回其訴)請示。
F、經教育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台(八九)國字第八九一三七五五七號書函函復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並副知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及各縣市政府。該函意旨略為:
1、依據該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八七)國字第八七一四五七五五號函與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八八)國字第八八一四三三五七號函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三十七條規定「得依本辦法施行前之法令以登記方式辦理」所稱本辦法施行前之法令係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之前身,即七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台(七六)參字第四六0三二號令修正發布之「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
2、又依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七六教一字第八五四四三號函釋,「本辦法施行前已到職之現任教師,限於七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依原辦法辦理教師登記,逾期即依本辦法辦理」。
3、另(按「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第十條規定:國小教師資格均應具師專以上學歷,本案 胡君 所持之四十七年畢業之師範學校學歷,因不符上開規定,應不得辦理國小教師資格登記。
4、原告如屬於上述情形,應依上開函釋本權責核處。
G、被告台北市教育局乃根據前揭教育部台(八九)國字第八九一三七五五七號書函,作成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教一字第八九二八二五九五00號函,以原告學經歷資格不符「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之前身「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第十條「國小教師資格均應具師專以上學歷」之規定,否准原告辦理國小教師之資格登記申請。
H、原告不服,乃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其作成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府訴字第九00五六七七二00號訴願決定,從實體上認定原告不具備登記為國小教師之資格,而駁回其訴願。原告對此訴願決定不服,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I、另須附帶說明者:
1、原告對教育部上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九)國字第八九一三七五五七號書函亦表不服,而以「教育部對個案未加審慎處理,未查詢當事人,避開其經歷、年齡、誤舉案例及法規,並將其姓名加以通告於縣市政府與教育主管機構有辱其名聲」等理由,向行政院提請訴願。
2、案經行政院以該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九)國字第八九一三七五五七號書函,係教育部基於行政監督關係對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為指示,並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故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乃以九十年三月二日九十訴字第00九二三二號訴願決定書,決定不予受理。
3、原告本來對上述行政院之訴願決定亦表不服,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同時就此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但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撤回此部分之訴訟,爰在此一併說明之。
二、兩造聲明:
A、原告聲明:
1、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2、被告機關應作成回復原告教師資格之行政處分。
B、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A、原告主張之理由:
1、教育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台(八九)國字第八九一三七五五七號書函並未考量原告最近經歷部分,僅依學歷判斷,是屬疏漏。
2、該函所舉「 胡本田 教師」案例情形,與原告不同,不應以原告之名相提並論以公告,使教育部所屬教育行政機關皆誤解該函實為「並未否准」之意,且將原告姓名登列該函、並公告全國各縣市教育機關,有侵害原告名譽之嫌。
3、原告自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間有多次代課經驗,為迄未取得教師資格,實因「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不合理,因若非領有十年內之教師證始得受聘,單換發教師證又須以聘書為憑,實為自相矛盾。
4、本案相關法令之正確適用應為,原告係屬於師專畢業離職十年以上,符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資格者,而該辦法第三十四條之應重新申請資格檢定與教育實習者,為更早期領有教師證書者。
5、另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台(九0)國字第九0一八五一七五號,有關訴外人胡本田被否准教師資格登記之主因不論為何,確是與原告無關,由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北市教一字第九0二00一九000號之答辯書顯係北市教育局及其轄下機關一向誤解新法,故有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教一字第八九二八二五九五00號函復原告申換合格教師証之認定。並導致原告精神、名譽、及工作權益之損失。此外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九)國字第八九一三七五五七0號,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台(九0)國字第九000一九一六號,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台(九0)國字第九0一七五0三一號等函釋均未否准原告的教師資格,故依原告所呈文件,其「責」自是因被告及其轄下機關「未依法及行政程序」核處所致:
a、台北市吳興國民小學八十七年十月核發之八十三年度至八十六年六月底之服務證明,一再推託加簽成績,延誤至八十八年九月下旬始准予加蓋成績且不予加蓋人事職章及校訂章,八十六年度之短代,謂之無紀錄,以致延誤原告於北縣麗園國小晉級之認定,侵害原告擇校之自由及工作之權益。
b、台北市仁愛國民小學八十七年十月加簽成績時,謂唯三個月以上長代可採計晉級之用短代不取亦無妨。是以八十五年、八十七年之短代亦無法取得,導致原告敘薪之困難,其責當由被告認定。
7、為此請求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應為第一款,原告顯然誤引)之規定命被告機關為上開給予教師資格之處分。
B、被告主張之理由:
1、依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略以,本辦法施行前具有教師資格,尚未辦理合格教師登記,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其教師資格之取得,得依本辦法施行前之法令,以登記方式辦理之;屆期未辦理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該辦法施行前所依據之法令即為教育部七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台(七六)參字第四六0三二號令修正發布之「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第十條,其規定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分別申請國民小學級任教師或科任教師之登記:一、國內師範專科學校畢業者(不含幼稚教育師資科)。二、國內師範大學或師範學院各學系或大學教育學院(系)畢業者(不含幼兒教育師資科)。三、國內師範大學或師範學院或大學教育學院教育研究所畢業獲有碩士以上學位者。
2、卷查原告係師範學校(相當高級中學)畢業,雖於五十七年六月取得台灣省國民學校教師證書,惟其於六十年離職出國脫離教學工作,雖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間有多次代課經驗,惟迄未再取得正式教師資格。按「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第十條規定,國小教師之取得需為國內師範專科學校以上畢業者,原告為台灣省立台東師範學校畢業,依台灣省教育廳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教一字第八五四四三號函釋意旨,原告係屬該辨法施行前已到職之現任教師,應於七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依原辦法辦理教師登記,逾期即依該辦法辦理。原告因於六十年出國離職致使未於七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前補辦登記,於八十二年回國代課時依當時之法令已不符取得國小教師資格甚明,任何訴訟之提起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始有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原告既無國小教師登記資格即欠缺訴之利益,自不生原告所謂「空白處罰」導致原告精神、名譽及工作權益損失云云。
3、原告以教育部對教師甄選法規未早做規劃為由向教育部與被告機關提出課予義務之訴,卻忽略法規命令常依當時基礎環境之不可預測性需要做妥當調整。被告處分係依法定程序難謂不法,為求審慎將本件報請教育部釋示以求保障原告之工作權更非不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點:
A、事實經過簡述:
1、原告於五十六年七月自臺灣省立台東師範學校普通師範科畢業,並在國民小學中任教,其後於六十年離職出國,脫離教學工作。
2、至八十二年間起原告重新開始從事教學工作,而在台北市及台北縣之多所國民小學擔任代理教師。
3、事後原告有意擔任正式之國民小學教師,而參加台北縣林口鄉麗園國小八十八學年度國小教師甄選,但麗園國小在請示上級機關台北縣政府後,以原告不具有「擔任國民小學(正式)教師」之資格為由,否准原告參加該校教師甄選。
4、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登記「國小教師」之資格,經台北縣政府告知原告應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或設籍之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辦。
5、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被告申請國民小學教師資格認定。但被告機關在向上級機關教育部請示後,駁回原告之請求。
B、兩造法律上爭點之所在:
1、原告認為其上開請求,請求權之規範基礎是建立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雖然原告在書狀內又記載「第二款」之文字,但該條第二款之規定為「未擔任教職或脫離教學工作期間,係擔任教育行政工作者」,原告根本不符此一要件,上開記載應屬誤植,爰在此附帶說明)、第三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上:
a、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內容:
經登記或檢定合格之教師,未曾擔任教職或脫離教學工作連續達十年以上,擬重任教職者,應重新申請資格檢定及參加教育實習。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第三十七條第四款所定情形者。
b、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內容:
本辦法施行前之下列人員,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其教師資格之取得,得依本辦法施行前之法令,以登記方式辦理之;屆期未辦理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悉依本辦法之規定:
........
四、具有教師資格,尚未辦理合格教師登記,或已辦理合格教師登記或檢定,未曾擔任教職或脫離教學工作連續十年以上者。
(註:「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於八
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經教育部以(84)台參字第0五六三二二號令訂定發布全文三十九條,其後該法規命令雖歷經多次修正,但第三十七條規定內容始終未改變。)
2、被告機關則認為:
a、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七條第四款所稱之「本辦法施行前之法令」乃是指教育部於七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
(76)台參字第四六0三二號令修正發布全文二十六條,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以(85)台參字第八五五0四四0三號令廢止之「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
註1:上開「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乃是教育部於七十年九月二十
五日以(70)台參字第三三二六五號令,合併原有「中等學校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及「國民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二項法規命令修正發布者。
註2:而七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時,打破舊有條文體例,全面修正。
註3:七十九年四月四日曾修正布第十四條之條文,但其他條文均未變動。
b、而依上開「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第十條明定,國民小學教師資格之取得,需為國內師範專科學校以上畢業者。
c、但原告僅有師範學校(相當於高級中學)畢業之學歷,不符合該條之規定。
d、又若原告在當時仍在國民小學擔任教師,則依台灣省教育廳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教一字第八五四四三號函釋意旨,原告應於七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依「原辦法」辦理教師登記,逾期即依該辦法辦理。可是因為原告早於六十年間即出國離職,致未於七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前補辦登記,所以現今原告已無法單憑其臺灣省立台東師範學校普通師範科畢業之學歷取得擔任國民小學教師之資格。
註:⑴、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所定「國民小學教師應具有左
列資格之一:.....三、本條例施行前,依規定取得國民小學教師合格證書尚在有效期間者。」
⑵、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於七十四年五月一日公布,「中小學教師登記及
檢定辦法」雖早在七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即公布,亦隨之於七十六年九月三十日配合修正(打破舊有條文體例,全面修正)。
⑶、而在「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公布之前,國民小學教師資格
之取得則是依於四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公布(原名「國民學校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五十八年二月一日及同年三月一日二次修正,現已廢止之「國民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為之。該辦法之授權法律則為國民學校法第二十三條。
⑷、依四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該國民學校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經登記或檢定合格之教師,如不連續服務,間斷三年以上,而欲重任教師時,必須重行申請登記或檢定。
⑸、事後該辦法於五十八年三月一日修正,並更名為「國民小學教師登
記及檢定辦法」後,其辦法第二十二條復規定,經登記或檢定合格之教師,如不在國民小學擔任教師連續達五年以上而欲重任教師時,必須重行申請登記或檢定。
⑹、因此上開台灣省教育廳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教一字第八五四四三號
函釋意旨所稱之「原辦法」,乃是指:七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公布之「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或上開「國民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
⑺、而且上開二項法規命令又有其歷史沿革,簡言之,如果沒有依在前
之法規命令取得「國民小學教師資格」,即無法依在後之法規命令維持其「國民小學之教師資格」。
二、本院之判斷:
A、本案法制沿革之背景說明:
1、按在台灣當光復之後,國家為推動國民小學義務教育,亟須師資,乃相繼設立相當於高中學歷之師範學校,作為小學教師之師資來源。但隨著時間之經過,教育日漸普及,全國人民之平均教育程度不斷提高,社會大眾也越來越重視子女之教育問題。政府因此有意提昇國民基礎教育之師資水準,並視社會發展現況,分階段將此政策付諸實施,而對取得小學教師資格所須具備之學歷程度,從原先高中學歷,進而提昇到等同於五專學歷(即師範專科學校),到現今要求之大學學歷(即各地之師範學院)。
2、而在上開政策付諸實施之過程中,對原本以較低學歷取得小學教師資格、但現正任教於小學(或因故暫離教學職位)之教師,為維持其權益,因此有一連串之教育法令,藉以規範各個過渡期間內,該等實際任教或因故暫離教學職位之小學老師,其教師資格之維繫程序。
3、本案原告即是因為早年取得小學教師資格,而後因故脫離教職多年,現打算重擔任小學老師,因此向被告申請授與其合格之小學教師資格,因此即涉及相關法令之適用,爰在此先行述明之。
B、在現行法制下,教師資格之取得與保障:
1、按各級學校教師,其教師資格之取得,悉應依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制定公布、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之現行教師法內所定之程序為之。
a、教師法第一條規定: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特制定本法。
b、教師法第二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
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
c、教師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專任教師適用之。
d、教師法第四條規定:教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二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採檢定制;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採審定制。
2、教師法第三十四條明定:「本法實施前已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其資格應予保障。」因此對已在八十四年八月九日教師法實施以前,已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其資格應受法律之保護。但何謂「已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本身又有待定義,因此教師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明定:
第一項:本法第三十四條所稱已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係指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在專科以上學校,係指已取得教育部所頒發之教師證書者。
二、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係指已取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頒發之教師合格證書且尚在有效期間或在本法施行前已具有該級該類科教師登記資格者。
第二項:前項第二款所稱有效期間及已具有該級該類科教師登記資格者,其
認定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之規定。
C、原告在本案中缺乏「要求被告機關作成授與其國民小學教師資格」之請求權規範基礎:
1、本件原告既然以其早於五十七年間即取得教師證書,而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向被告機關請求准予換發(現行有效之)合格教師證,顯然是要求被告機關依現行有效之法令,授予其「國民小學教師資格」,以便原告依此資格而參加國民小學之甄選作業。而其請求權之規範基礎,是否存在,自應依上開教師法之規定為之。
2、但現行法制下,新取得小學教師資格者,都必須具備大學學歷(參閱師資培育法第七條之規定),而原告也無意憑此申請取得小學教師資格。乃是以原領有小學教師證,要求依此身分,依現行相關法令,新取得小學教師資格,並在取得小學教師資格後,依教師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獲得法律之保障。因此其有無「已取得小學教師資格」,自應依上開教師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之規定內容來判斷。
3、而上開教師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復明定,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所謂「已取得教師資格」,是係指「已取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頒發之教師合格證書」且尚在「有效期間」者而言,且其認定是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之規定為之。則原告主張將其本件請求之規範基礎建立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及同辦法第三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上,自無錯誤。
4、但是原告個人之學經歷,並不符合上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及同辦法第三十七條第四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理由如下:
a、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及同辦法第三十七條第四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如下:
Ⅰ、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經登記或檢定合格之教師,未曾擔任教職或脫離教學工作連續達十年以上,擬重任教職者,應重新申請資格檢定及參加教育實習。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第三十七條第四款所定情形者。..................
Ⅱ、第三十七條第四款:本辦法施行前之下列人員,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其教師資格之取得,得依本辦法施行前之法令,以登記方式辦理之;屆期未辦理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悉依本辦法之規定:
..................
四、具有教師資格,尚未辦理合格教師登記,或已辦理合格教師登記或檢定,未曾擔任教職或脫離教學工作連續十年以上者。
b、原告於五十六年間自師範學校畢業後、雖因擔任國民小學教職而於五十七年六月間取得教師資格,但依當時有效之法令(即四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公布之「國民學校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只要脫離教職三年以上,其原有國民小學教師之資格即喪失。且上開辦法雖為行政命令,但有法律之授權(即當時有效之國民學校法第二十三條),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可言。
c、原告於六十年間即去職,依上開國民學校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其國民小學教師資格即喪失,且時間長達十年以上,原本依上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該重新申請資格檢定並參加教育實習,才可取得小學教師資格,但原告基於學歷之限制,無從通過現行資格檢定之學歷門檻。
d、若考慮同條項但書第一款之規定,則原告亦不具備同辦法第三十七條第四款所定之構成要件,因為:
Ⅰ、原告在上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公布實施以前,並未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沿革上之前法規「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七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公布實施)取得教師資格,理由如下:
⑴、依「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之規定,教師資格之取得分為登記及檢定二個程序(該辦法第三條參照)。
⑵、而登記為國民小學教師所須具備之學經歷,規定有該辦法第十條,至
於檢定程序則規定於該辦法第十五條以下,但對學經歷類似於原告之情形者,因為不符合登記所要求之學歷,根本不能依該辦法辦理登記(或檢定),所以對此等現職教師,必須另外處理。
⑶、因此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以七六教一字第八五四
四三號函釋,要求類似原告學歷之已到職現任教師,必須在七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依原來之「國民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辦理教師登記,如果逾期,即須依上開「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辦理登記,而類似原告學歷之現任教師,如果有辦登記,即可依事後於七十四年五月一日公布實施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以「本條例施行前,依規定取得國民小學教師合格證書尚在有效期間者」之身分,繼續保有國民小學教師之資格。
⑷、但當時原告早已離職,而非現任教師,原頒發之教師證亦已屆期失效
,故其不僅無法依「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之規定,也無法依更早之「國民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之規定,辦理登記。
Ⅱ、而原告既然無法依「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或更早之「國民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取得教師資格,當然也就無法再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直接以登記之方式,依新辦法之規定,繼續保有其小學教師資格(因為在法令變動過程中,資格之銜接早已中斷了)。
5、從而被告機關以原告資歷不符法定要件,而拒絕原告上開請求,自屬合法,對此原告所為各項爭執,均出於對法制沿革之誤解,難謂有據。
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機關所為拒絕原告申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書記官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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