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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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
上訴人辰○○︵兼王黃訴訟代理人 孟舒存 律師被上訴人戊○○
己○○丁○○壬○○寅○○子○○癸○○甲○○辛○○︵即王水乙○○︵即王水庚○○卯○○丑○○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 王黃博 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之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辰○○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查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段○○○○號及一四八0號二筆土地︵重測前為嘉義市○○○段二五五之一號,二五五之一號土地,則係由同段二五五號母地分割出,上開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地號為嘉義西堡北社尾二五五番地︶,依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及民國三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土地登記簿上均登記為「祭祀公業 王德厚 」所有,又日本大正二年︵民國二年︶二月十八日登記簿上登記「王德厚」所有,足見系爭土地自始至終均係「祭祀公業王德厚」或「王德厚」所有,上訴人均為王德厚直系血親男性子孫,自享有系爭王德厚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惟被上訴人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王德厚派下全員名冊,竟未列上訴人為派下員,否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王德厚有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應屬設立人及其繼承人所有,上訴人既無法就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何人,舉証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為王德厚之子孫即認其係祭祀公業王德厚之派下子孫,而對祭祀公業王德厚有派下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段○○○○號及第一四八0號二筆土地︵即重測前嘉義市○○○段二五五之一號土地,二五五之一號土地係由同段二五五號母地分割出,日據時期之地號為嘉義西堡北社尾庄二五五番地︶,依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及民國三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其所有權人均登記為祭祀公業王德厚名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三嘉市地一字第一四三六號函所檢附之土地台帳影本二份在卷可稽︵一審卷第七
0、七一頁、上字卷第二宗第一一六至一一八頁︶,足見系爭二筆土地乃屬祭祀公業王德厚所有。上訴人雖另主張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上字卷第一宗第一五一頁︶登載,日據大正二年一月十八日登記「業主為王德厚」、「管理人 王鼠 」,應認系爭土地為王德厚之私產云云。惟依前述,系爭土地在日據明治年間︵在大正之前︶即為「祭祀公業王德厚」之財產,而非「王德厚」之私產,其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亦為相同之記載。又 王棍 係於日據明治三十八年五月三日死亡,王鼠係日據明治二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即民前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出生,民國四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死亡,有被上訴人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申報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故系爭土地,非「王德厚」之私產,且「祭祀公業王德厚」在日據時期之明治年間即已存在,至為明確。上訴人雖又主張土地台帳二五五番地業主為「祭祀公業王德厚」,其中「祭祀公業」四字係事後有人偽蓋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不可取。又原審更審前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前開土地台帳上明載為「祭祀公業王德厚、管理人王棍、王鼠」。該二五五號地之土地台帳內有多處如「六十三則」、「建物敷地」、「昭和年地租改正;昭和年月日處分」、「管理」、「保存」、「祭祀公業」等文字,均以刻好之印戳蓋上,上訴人所謂明治時代無戮印,「祭祀公業」四字係事後補蓋云云,殊屬無據。況土地台帳為公文書,均由政府機關有製作權之人所作成,製作人與本件祭祀公業及系爭土地均無利害關係,且該文書由地政機關保管,上訴人憑空任指為他人加蓋印戳或偽造,實無可採。系爭二筆土地,自日據時期明治年間起,即屬「祭祀公業王德厚」之財產,而非「王德厚」之私產,足堪認定。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自須有設立人存在,此設立人及其子孫,均稱之為派下,派下以男系之男子孫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派下則對祭祀公業有所謂「派下權」。另在台灣,所謂祭祀公業,雖大部分為祭祀自己之祖先而設立,惟亦有例外,如分配祖先遺產時,抽出一部分財產,為祭祀夭亡無嗣之親屬而設立者有之;亦有因設立人對自己祖先以外之人,因崇拜其人格、見識或感念對土地開墾、地方開發有貢獻者,而提供財產作為祭祀之用者︵參見法務通訊雜誌社八十四年四月印行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一書第七百十二頁及第七百十三頁、臺灣省文獻委員會七十二年六月編印日據時期祭祀公業及在台灣特殊法律之研究第三頁︶。又在台灣,社團的祭祀公業︵即指有派下續存者︶,因其設立之方法及決定其團體員權之方法不同,可分為𨷺分字的祭祀公業及合約字的祭祀公業,其中𨷺分字的祭祀公業,係於分割遺產之際,抽出財產之一部分,以祭祀其最近共同始祖所設立之團體;合約字的祭祀公業,則係早已分財產異居之子孫,為祭祀其共同始祖,津歛︵醵資︶金錢,或提出其共有之財產為基礎而組成之公業,因此合約字的公業,其共同始祖,與𨷺分字的公業之享祀人比較時,為遠代之祖先,有溯至十餘代以前之太祖者︵參見上開調查報告一書第七百十五頁︶。由上可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未必即係享祀人本人或其第二代子孫所設立,且享祀人亦未必係設立人自己之祖先,然惟有設立人及其子孫始得謂之為派下,並對祭祀公業有所謂「派下權」,則無二致。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其係祭祀公業王德厚之子孫,對祭祀公業王德厚有派下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上訴人確係該設立人之繼承人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要難以年代久遠,無法證明設立人為何人,即遽認系爭祭祀公業係享祀人自行設立,或與享祀人同宗之人即為設立人。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雖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上訴人之祖先以王德厚遺留之財產,設立祭祀公業等語︵一審卷第四頁背面︶,惟其於第二審先則主張:「王德厚之設立人自係民國三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當時有權利繼承王德厚個人遺產之子孫全體」︵上字卷第一宗第五三頁背面倒數第一行及第五四頁第一行︶,其後又主張:係王德厚自己設立等語︵更㈢字卷第二0九頁︶,足見上訴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究係何人所為之陳述,前後已屬不符,且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主張是否屬實,顯非無疑。此外參酌:①、祭祀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見上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一書第七百三十三頁︶,而依前開日據時期明治年間之系爭土地台帳之記載︵上字卷第二宗第一一六至一一八頁︶,其內登錄「祭祀公業王德厚,管理人為王棍」,足見王棍原則上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子孫,惟上訴人卻始終無法指明王棍究係上訴人之第幾代祖先,且於上訴人提出之族譜系統表內亦無「王棍」之人,設若上訴人確係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子孫,何以於其所提出之系統表內並無王棍之人?②、依日據時期大正年間之系爭土地謄本,其內所載「業主王德厚,管理人王鼠」,及民國三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登記之系爭土地謄本,其內所載「祭祀公業王德厚,管理人王鼠」以觀,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王鼠,原則上亦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子孫,然上訴人所提出之族譜亦無「王鼠」之人。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王德厚乃享祀人王德厚生前自行所設立或其子所設立等語,應屬無據。上訴人主張其來台後歷代先祖系統為:第七世王德厚、第八世 王純忠 、第九世王 維雅 、第十世 王子傳 、第十一世 王永祿 、第十二世 王離邦 、第十三世 王洋 、第十四世 王槌生 、第十五世 王木縣 、第十六世辰○○及王黃博等情,有上訴人及證人 王皓月 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民國五十八年十月發行之 巡忠公 派下族譜正本各一本在卷可憑︵外放︶。且證人王皓月證稱:「我先生 王文林 是王德厚的後代……我們是王德厚二子 王巡忠 後代︵提出巡忠公派下族譜一冊附卷︶,這本族譜是我先生王文林生前製作,他是根據每家神主牌抄回來再照系統編排後去印製,我先生是與 王本田 父親 王春和 一起去每家抄神主牌」等語。證人王本田亦結證:「製作這族譜時我還小未參與,但我父親知道,他已過世十年了,我父親叫王春和,當時要編族譜有成立一個委員會,我父親是委員之一……王德厚是第七代,由大陸來台當時,他帶第六世祖 王天 授神主牌來的,而王巡忠是第八代,亦即王巡忠是第八代……因公祠內有王德厚、王純忠之神主牌,因此而得知」等語︵上字卷第一宗第二五四至二五五頁背面、第二八三至二八四頁︶。另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提出之「 王練 」戶籍謄本記載,其父是「王員」,並記載上訴人祖父「王槌生」是「王練」從弟︵即堂弟︶,又記載是「王練」叔父「王洋」之次子,再記載「王練」是「 王知姆 」之弟︵上字卷第一宗第二二五至二二八頁︶。證人王本田所提戶籍謄本亦記載其祖父「王知姆」之父是「王員」,其又到庭證稱其是第七代先祖王德厚及第八代先祖王純忠後代子孫︵上字卷第一宗第二八三、二九一頁︶,由此可證明上訴人與王本田相同,同屬上開二位先祖後代子孫。再依原審更審前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嘉義市祭祀公業王德厚公廳現場,勘驗第七世先祖王德厚及第八世先祖王純忠神主牌位;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至王本田家勘驗之神主牌第一塊記載九世維雅王公、十世 信直王公 、十世 子傳王公 ,第二塊記載十一世 德容 王公、十二世 庚觀王公 、十二世 樹成 王公,第三塊記載十三世 員觀王公 、十四世 知姆王公 ,第四塊記載十五世 春泉王公 、十六世 本松王公 ,第五塊記載十五世 王公春 和︵上字卷第一宗第一九四、二五一至二五三頁︶等情形,亦可證明上訴人與王本田相同,同屬上開二位先祖後代子孫。惟查上開族譜、戶籍謄本、神主牌及證人之證詞,均僅足以證明上訴人係王德厚或王巡忠之子孫而已,並不足以證明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確係王德厚或王德厚之子,自難認上訴人係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子孫而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上開證據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又依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申報之祭祀公業王德厚沿革所示,其內所載「民國三十七年派下員 王奄瓜 、王鼠等感念王德厚公餘蔭,再由派下員一同出資購買土地標示嘉義市○○段一四七九、一四八0號,並以『祭祀公業王德厚』名義登記為權利人」等語,雖與前開調查所得認系爭北園段一四七九號、一四八0號土地,於日據時期明治年間,即已屬於祭祀公業王德厚所有,並由王棍擔任管理人之事實不符,惟亦難因此即認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王德厚或其子,上開瑕疵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擧證,或其所擧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所舉之證據既均不足以證明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係王德厚或王德厚之子,自難以上訴人係王德厚之子孫或王德厚之子王巡忠之子孫,即遽認其係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子孫,上訴人之主張,不能認為真實。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祭祀公業王德厚有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究之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查本件原判決當事人欄被上訴人部分,並未列第一審共同被告 王昆霖 、 王武芳 、王武士三人,其判決主文所謂「上訴駁回」,自不包括王昆霖等三人在內,此與原判決理由謂其審判範圍不包括王昆霖等三人,並無主文與理由矛盾可言。又被上訴人丙○○係000年0月0日出生,其父母為 王奢箕 及 王黃賞 ,戶籍原設嘉義市鎮一二0巷十八號,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遷往同市東區荖藤里四鄰後厝仔二八號,有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更㈢字卷第二二七、二八三頁︶,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即依該新址為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憑︵更㈢字卷第二五九頁︶,該送達及原審就被上訴人丙○○之一造辯論部分,程序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提出之「丙○○」戶籍謄本,其出生日為二十七年十月四日,父母為 王水沙 及王李查某,均與本件被上訴人丙○○之戶籍資料不符,該戶籍謄本所載「丙○○」,顯非本件被上訴人丙○○,上訴人主張原審就丙○○一造辯論部分不合法,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