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之原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七○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再審原告之子 劉佳豪 之免稅額為新臺幣(以下同)七萬元,依法再審原告為第一順位抵用人;再審被告已依法追認該七萬元,扣減淨額五五、八九一元,再退還預扣額三、六三○元後,餘額為一○、四七九元,由再審原告之女婿 游世民 抵用,則本件綜合所得淨額為負一四、一○九元,原判決顯屬錯誤、違法等語,經核再審原告固已指摘原判決違法,惟其並未就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具體事由予以表明,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茂權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