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5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四號
抗告人壬○○
乙○○午○○卯○○庚○○戊○○癸○○甲○○丁○○丑○○寅○○辛○○己○○辰○○
巳○丙○○相對人嘉義縣政府代表人子○○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二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原裁定以: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必須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庶不致浪費司法資源。本件抗告人等係嘉義縣商業會第十八屆之理、監事,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召開第十八屆第十四次理事會,除審查會員代表資格外,且決議在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召開第十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而相對人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九一府社行字第○一一七一四五號函復嘉義縣商業會,不同意其召開第十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相對人又以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九一府社行字第○一一九八七一號函復嘉義縣商業會,撤銷上開第十八屆第十四次理事會議,惟抗告人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九時召開第十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嗣經相對人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九一府社行字第○一二五三二三號函復抗告人全體,停止其理監事職權之行使。抗告人等不服,乃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系爭行政處分之執行。惟查,抗告人等業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就相對人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九一府社行字第○一二五三二三號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向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而相對人迄未對該聲請作成准駁之決定乙節,業據相對人到庭陳述明確。揆諸前述說明,抗告人等既已向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自應由相對人依法審酌處理,要無再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至於抗告人等雖主張:抗告人等業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提出訴願,並向相對人提出二份陳請書,請其停止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而相對人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九一府社行字第○一二九一五○號函復抗告人等,觀其內容應係不准抗告人等之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聲請,抗告人等自得向原審法院提出本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惟查,本件抗告人等全體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向相對人提出聲請,請求相對人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停止系爭行政處分之執行,而聲請人壬○○亦於同日向相對人提出陳請書,請求相對人撤銷整理小組及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停止系爭行政處分之執行,然相對人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九一府社行字第○一二九一五○號函,係回復抗告人壬○○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之陳情書有關陳情嘉義縣商業會整理小組成員資格問題,並非對抗告人等於同日向相對人為停止系爭行政處分之執行聲請,所為駁回之決定,此有卷附上開抗告人全體前述停止執行聲請書及壬○○所提出之陳情書、相對人前揭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九一府社行字第○一二九一五○號函影本各乙份可憑。是抗告人等主張相對人業以上開函文否准抗告人等之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聲請云云,容屬誤會,尚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全體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向相對人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即應由相對人依法處理,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並無逕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系爭行政處分執行之必要,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見。
三、惟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應賦與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俾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利益。查本件抗告人因相對人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九一府社行字第○一二五三二三號函,停止抗告人全體其理監事職權之行使,抗告人等不服,乃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就相對人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九一府社行字第○一二五三二三號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向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而相對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九一府社行字第○一二九一五○號函,對抗告人等之聲請置而不論,迄今未對該聲請作成准駁之決定乙節,業據原裁定認定在案。查抗告人既已向原處分機關以有急迫情形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原處分機關逾時已久,迄今仍不予處理,致抗告人等無從依停止執行制度向原處分機關聲請而受到應有之保護,於此急迫情形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自應許抗告人等直接向行政法院聲請對原處分之停止執行。原裁定僅以原處分機關尚未對該聲請處理前,聲請人並無逕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系爭行政處分執行之必要,據以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而未審酌抗告人等已依法向相對人聲請,相對人未依法妥適儘速處理,使抗告人等權益無法受到合理保護等情,自嫌速斷。抗告意旨據以指摘求為廢棄,為有理由,合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就本件是否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加以審酌後更為裁定,以資適法。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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