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4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七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南投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應以提起再審之訴為之,其以抗告狀聲明不服者,仍應認係提起再審之訴。次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六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及泛稱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以涉案出借牌照廠商宇達營造有限公司、正宏土木包工業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確定,為證明出借租借牌照之雙方因果關係,請於渠等行政救濟確定後,再斟酌本件再審之訴等語。而對於原判決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及證據,則未述及,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林清祥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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