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三號
抗告人達德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相對人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施栢齡 相對人臺南縣政府代表人 蘇煥智 右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具狀向台南縣政府提起訴願,訴願狀內雖已表示係就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五─一、二九三─一地號,應退還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一千七百零七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及其所有坐落同段二四六、二九三─一二地號土地,核課地價稅一百一十萬零六百二十一元等情為爭執,然於該訴願狀內並未明白表示係不服何機關所為何一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有該「訴願書併國家賠償請求書」附卷可稽。本件訴願決定機關台南縣政府乃就抗告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所提出之「訴願書併國家賠償請求書」部分,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以九十府法濟字第七九九七三號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二十日內依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補正訴願書,補正之訴願書應表明訴願請求事項及訴願之事實及理由,此補正函並已於九十年六月五日送達抗告人,嗣因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訴願決定機關台南縣政府乃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等情,此有補正函及台南縣政府九十年九月五日九十府法濟字第一三一三三二號訴願決定書各一份附訴願卷可按。抗告人之訴願書既未表明所要提起訴願之原行政處分及原行政處分機關,亦未檢附原處分書影本,依前述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抗告人所提之訴願書,程式自有欠缺,且抗告人未表明所不服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機關事實上無法進行審議,則訴願決定機關台南縣政府限期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未予補正,訴願決定機關台南縣政府依據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即無不合。是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作成退還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之處分,顯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其起訴顯不合法。又本件抗告人並未基於損害賠償(含國家賠償)之請求權而為請求,業經抗告人於原審陳明在卷。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之訴願,其訴即屬於法不合。從而,本件抗告人之訴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謂:本件確經訴願程序,有台南縣政府九十年九月五日九十府法濟字第一三一三三二號訴願決定書附訴願卷云云。惟查該訴願決定係因不備程式而不合法,遭程序上駁回,尚難認已合法提起訴願,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