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4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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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六號
上訴人雙禾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上開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商標是抄襲「UWA圖J商標,又「UWA圖」既是美國家喻戶曉的知名標章,更是美商之「總代理」,鑒於國人出入美國境內頻繁,難謂無使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按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商標專用權人,廢止營業者」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之規定及同法第六十八條「本施行細則,由經濟部定之」,及經濟部74.08.20以經(74)商36110號函釋,查系爭註冊第76678號「優美及圖」商標之原專用權人藍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1年2月15日經臺北市建設局以建一字第080708號函為解散登記,民國81年2月28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註銷稅籍,民國81年3月1日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註銷公司營利登記,民國81年6月13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辦理停業申報手續,事實已停止營業,且無再有營業行為,也符合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商標專用權人,廢止營業者」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之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商標專用權因讓與或其他事由而移轉註冊者,除應證明無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之情事外,並應附送與其營業一併移轉證明文件...」。而被上訴人卻於民國81年7月18日受理系爭商標申請移轉手續時,未慎重處理,經被上訴人於81年11月27日核准系爭商標之原專用權人藍手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力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移轉註冊,屬被上訴人第一次違誤。另上訴人因其他案件【BLUEHAND】商標,遭參加人力達公司提異議及評定案,上訴人於查證過程中才發現系爭商標於移轉前就有違法事證,才於84年3月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檢舉撤銷書函。藍手股份有限公司為保有不法利益及用以混淆視聽之目的,才趕緊於民國84年4月6日向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呈報清算呈序。此一法院聲請日,距解散登記日是三年多。而被上訴人審查十四個月多才於85年5月20日以(85)標商890字第90869號簡便行文表函意:
註冊第76678號「優美及圖」商標,係於81年11月27日移轉於力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惟其前手藍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1年2月15日解散登記,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及經濟部74年經74商36110號函釋,其前手已廢止營業,本件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已無撤銷之必要。之後經力達公司進行行政救濟獲86年度判字第2958號判決,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16日公告另為移轉註冊。此過程中上訴人曾經請求被上訴人將證據呈報給行政法院審查的法官,不被接受。被上訴人執意只以藍手股份有限公司解散登記作為系爭商標當然消滅為唯一證據,避重就輕,有意掩飾其他有關藍手股份有限公司停止營業等違法證據,可見被上訴人在處理移轉過程實在太草率,重複一再違誤,更無依照法條意旨處理,更不容上訴人申請論究,有失公平正義原則。系爭商標違反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及同法第六十八條和施行細則第十九條及經濟部
74.08.20經(74)商36110號函釋等等違法事證俱明。再如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向被上訴人提出「HGC及圖」商標申請,經被上訴人審查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獲准註冊,列為第六八二五七○號「HGC及圖」商標在案,其被指定專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類之「油漆...防熱塗料、防水塗料...」等油漆塗料商品,該「HGC及圖」商標之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構成近似,而上訴人已自八十四年起合法又廣泛地使用該「HGC及圖」商標圖樣至今,於油漆、塗料商品的市場投入大筆資金,改良油漆品質,努力經營擴大市場所需,可謂已有相當業績與信譽。不料經營三年多後,被上訴人卻在87年10月16日將系爭商標公告另為移轉註冊關係人力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後造成亂原市場混淆,惡性競爭,被上訴人未依照商標法第三條第十二款規定處理,確實有違誤。又上訴人所新提出三件新證據,與原審判決之證據及事實截然不同,符合訴訟法之規定,得以重審,為此狀請廢棄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經核上訴論旨,一再述說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狀所述原處分違法或不當之理由,並泛稱所新提出三件新證據,與原審判決之證據及事實截然不同,符合訴訟法之規定,得以重審。而對原審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吳明鴻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