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4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二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臺南縣政府代表人丙○○相對人臺南縣大內鄉公所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就追加相對人部分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僅得對於原裁定所列之對造當事人或繼受該當事人之人為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前開裁定提起抗告,惟查相對人臺南縣政府及臺南縣大內鄉公所非原裁定所列之當事人,亦非繼受該當事人之人。抗告人於其抗告狀(補充一)增列上開相對人為「共同被告」,依首揭說明,此部分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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