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5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四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免職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三○號判決駁回其訴在案。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均經本院以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判駁回。聲請人現對於本院最近一次即九十年度裁字第一○四四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意旨略稱:原裁定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論述再審事由,與現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後段規定應依新法之規定者有違。又原裁定就其該次再審之訴所提出之六項證物,未查係之前訴訟程序所未提出者,竟以之前業據提出主張,而認為不合法,亦有違誤。是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三、查聲請人在原裁定該次訴訟程序,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提起再審之訴,當時修正行政訴訟法尚未實施,聲請人據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第十款規定為再審事由,其再審起訴是否合法,應依再審起訴時法決定之。原裁定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論述,並無不合。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訴之對象,雖為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本院確定判決,然提起之時非在同法施行後,無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後段再審事由依新法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認為有其適用,為其一己歧異之法律上見解,依上述說明,難據為再審理由。況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第十款與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文字雖不盡一致,解釋適用上並無不同,亦難認為原裁定論述有誤。又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始能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查聲請人在原裁定該次再審之訴提出之六項證物,依其所述,均為其所涉刑事案件中之證物,由其辯護律師影印留存,為刑事案件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九號判決(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送達正本)所不採者,又經於刑事審判中提示卷證由聲請人辯論,聲請人非不知其存在,於原裁定該訴訟程序所再審之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二五號判決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判決前,亦非不能提出使用。依上述說明,其在原裁定該訴訟程序即無發現該六項證物之可言。至於聲請人所稱該六項證物當時不確定能否使用,經於八十八年三月再查訪查詢結果,始能使用等語,無非對於證據價值之認知,不能認為不能使用證物,難符其在原裁定該次再審之訴所指之再審事由要件。原裁定以聲請人主張未破壞紀律之事由,業據於之前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且其主張亦不足據為其較有利益之裁判,復以同一原因事實提起再審之訴,揆諸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一號判例意旨,難謂合法,因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並無不合。綜上說明,原裁定並無聲請人所指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吳錦龍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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