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3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鎮○○○巷道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所有土地坐落於新竹縣○○鎮○○段上枋寮小段一八○─一地號,因遭人竊佔使用,乃以網圍籬,經鄰人陳情指設置圍籬處係既成巷道,相對人除先後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八九新埔建字第三五四○號函及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新埔建字第四四六四號函要求抗告人恢復原貌,及函請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規定,處理上開設置之障礙物外,並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八九新埔建字第五五○四號函復抗告人略以:「鄰地竊佔台端所有之建地,屬私權糾紛,請台端逕依調解或司法途徑處理....四、本案土地既成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五、台端擅自予以成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設置圍籬,阻礙交通,意圖收回陸地,自為法所不許,請台端盡速拆除圍籬恢復原貌。...六、僅請新埔分局執行相關規定則另行為人消除障礙物。」等語。抗告人對該號函第四、五點之內容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以:供公眾通行道路,應由市縣主管機關就其使用之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而為認定。抗告人所有本件土地,是否形成公用地役關係,認定權責機關在於新竹縣政府,本案並經新竹縣政府工務單位現場勘查及鄰人指證該路係供公眾通行約有四、五十年之久,認定為供公眾使用之巷道,此有新竹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工土字第三六八四三號函附卷可稽,且為當事人所不爭,自屬真實。相對人函復內容,或依據新竹縣政府函重申既成巷道之事實或敍述擅自設置圍籬所生之違法狀態,或屬執行拆除行為之準備行為,均不直接對外產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對抗告人所為之行政處分。遂認抗告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查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其認定權屬縣、市政府,抗告人所有本件土地業經新竹縣政府認定為供公眾使用之巷道,已如前述。又得認為行政處分者,應以權責主管機關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始足當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在道路堆積、放置足妨礙交通之物者,其執行消除障礙及處罰之機關為警察機關,本件相對人無此權責。本件相對人前開函第四點,應僅係敍明本件土地已屬公眾通行道路之事實。其第五點亦僅係非權責機關所為勸導性質之觀念通知,不發生對抗告人有拘束力之效果,如抗告人不予理會,其執行管理及處罰者,仍應由警察機關行之。此觀同函第六點敍明請新埔警察分局依規定執行之意旨猶明。相對人本件函復各點均非權責機關所為對抗告人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所敍理由雖異,其結果則無不同,抗告意旨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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