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丙○○受刑人乙○○即被告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常業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六年度執聲沒字第九六號、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三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乙○○犯常業竊盜案件,經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由具保人丙○○出具如數現金保證後釋放。茲因該受刑人乙○○逃匿,爰聲請將具保人丙○○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刑人即被告乙○○犯常業竊盜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五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嗣受刑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五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三七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迨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執行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囑託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員拘提,茲因受刑人行方不明,逃匿在外而未拘獲,並合法通知具保人未果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二月一日甲○朝己九六執字第六三五號字第九二0九號通知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具保人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司法警察官報告書、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資料各一份附卷可憑,互核相符,足資認定受刑人即被告乙○○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可證受刑人顯已逃匿至明。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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