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免予繼續強制工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即受處分人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受處分人因強制工作執行中,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四四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五條之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執保字第五一號將受刑人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滿一年九月在案。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處分人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除其刑之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但書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經本院審核全案卷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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