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再微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微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峇里島公寓大廈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6年3月30日本院96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96年4月9日收受本院96年度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因再審相對人峇里島公寓大廈樓管理委員會無任何法律或委託管理依據,而冒充峇里島管理委員會名義,偽造再審聲請人為社區住戶,嚴重影響再審聲請人權益,因此,再審聲請人得提起反訴,原審駁回反訴屬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之適用法規不當;又再審相對人非區分所有權人,且未經再審聲請人同意,而詐騙偽刻再審聲請人印章及偽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向嘉義市政府申請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備案,再審相對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詐騙再審聲請人之印章及印鑑後,擅自成立管理委員會,且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四分之三同意,詐收社區住戶公共設施管理費,侵占再審聲請人管理基金新台幣(下同)4萬2千元,且未依買賣契約移轉登記及點交,原審受理訴訟未確認債權人身分而有瑕疵,又未確定債務關係即認定債務成立,有違背法律程序,再審聲請人不服94年度嘉小字第1038號判決,上訴第二審,仍經以95年度小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未調查法定代理人資格,因此提起再審之訴,再審非無理由,惟仍遭再審之訴駁回,故再審聲請人不服96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之訴駁回,持續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原裁定廢棄,准予提起反訴;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等語(其餘再審聲請人所提事實理由與法律依據詳如附件)。
二、按判決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始得聲請再審;又裁定已確定,而有前揭規定之情形,得準用再審程序,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已逾抗告期間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65號判決參照)。又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判決確定時起算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該期間自送達時起算,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37條(現行法第440條)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所謂為訴訟行為者,係指在法院為之,當事人在家中或在他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當然不能認為已為訴訟行為。抗告人之上訴書狀係8月12日到達法院,即應以是日為上訴書狀提出於法院期日,其何時付託郵局代遞書狀,自可不問。」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31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院原審95小抗字第1號裁定業於95年3月10日合法送達再審
聲請人,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可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民事全卷核閱無誤,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住居嘉義地院所在地之嘉義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95年3月20日止,即告屆滿,乃再審聲請人雖提起抗告,惟遲至95年3月21日本院簡易庭始收受抗告狀,有本院收文章戳可稽,顯逾前揭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及原再審法院以96年度再微字第1號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經核於法均洵無違誤。
㈡次查,再審聲請人另於原審主張應有提起反訴之利益,然在
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認為適當者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參照),惟關於本件提起反訴乙節,業經原審於95年度小抗字第1號裁定中,已明白指出該訴訟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而予以駁回,再審聲請人若對此不服,應具體指摘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疑義,而具有再審事由,始符合提起再審程序之規定,但原審細繹其再審書狀並無具體指摘該法條有何違反法律規定之處,是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亦經原再審法院認定在案,於法洵無違背。
㈢末查,本院95年度小上字第8號(原審94年度嘉小字第1038
號本訴部分,另關於再審聲請人於原審提起反訴經駁回部分,再經本院以95年度小抗字第1號駁回抗告及再抗告確定)為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規定,不得上訴,已於95年9月20日判決時確定,並經送達再審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查核屬實。聲請人雖曾於95年12月19日就前揭95年度小抗字第1號提起再審之訴,惟業經本院於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再微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於96年5月1日就上述再審之訴,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原再審法院以96年度再微字第1號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經核於法均洵無違誤,已詳見上述,本件再審聲請人其餘再審之聲請,包括95年度小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均顯已逾上述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聲請自均非合法。綜上所述,本院96年度再微字第1號裁定等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均核無不合。再審聲請人仍執前述情詞,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再審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同法第505條規定,再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再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黃仁勇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秀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