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家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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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家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抗字第56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李庚銘 遺產管理人事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8日以96年度財管字第37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 吳宏輝 律師(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李庚銘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費用新台幣二千元由被繼承人李庚銘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庚銘(男,民國24年6月25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里○鄰○○路○○號)於民國94年11月21日死亡,相對人係被繼承人李庚銘之債權人,而李庚銘死亡後其繼承人全部均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需先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改列遺產管理人為債務人後,續行強制執行,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此,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49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予裁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李庚銘之遺產管理人等語。原法院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李庚銘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庚銘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乃因李庚銘之遺債大於遺產。又被繼承人李庚銘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1285、1293地號土地已有優先債權人即相對人設定抵押權,且訴外人即繼承人乙○○為被繼承人李庚銘之共同債務人及土地共有人,對被繼承人李庚銘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較抗告人明瞭,且其本有清償債務之責任,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該抵押土地將來執行時倘能順利拍賣清償債務,對其亦有所益處,乙○○雖已拋棄繼承,並無礙其管理遺產之能力,故由乙○○或吳宏輝律師擔任被繼承人李庚銘之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管理人。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者為優先選任。又於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之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而無遺產可歸屬國庫之情形,故為避免國家資源不必要之耗費,致損及全民利益,法院就此類事件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應先審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親屬中是否有適合之人可供選任,於確無其他適任之人時,始得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以符合社會公平原則。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李庚銘之債權人之事實,業據提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雲院隆95執壬字第7463號函、本院嘉院龍民清95繼字第61號及嘉院龍民強95繼字第60號函附卷可參。又被繼承人李庚銘於94年11月21日死亡,其配偶及各順位繼承人等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被繼承人李庚銘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95年度繼字第60號、第61號拋棄繼承卷查明無訛,均堪信為真正。足認被繼承人李庚銘之繼承人均已全部拋棄繼承無誤。是相對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李庚銘之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
㈡次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在於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
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事務,當須對被繼承人李庚銘之遺產及遺債事務有相當瞭解,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既為公務機關,對於被繼承人李庚銘之遺產及負債狀況所知應屬有限。此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若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自不宜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李庚銘之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尚不適宜擔任被繼承人李庚銘之遺產管理人。
㈢再者,繼承人乙○○雖為被繼承人李庚銘之共同債務人及前
述土地共有人,然乙○○業已死亡,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吳宏輝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有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李庚銘之遺產管理人,並出據同意書一份在卷可證,復經兩造之同意。故律師當較公務機關更具適切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資格及能力,爰選任吳宏輝律師擔任被繼承人李庚銘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當。原裁定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李庚銘之遺產管理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黃仁勇法官李文輝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之規定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秀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