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5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更正為「而接獲詐欺集團以0000000000門號來電」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將門號借給朋友,不知道會被詐欺集團拿來非法使用云云。惟查:被告甲○○前曾於民國94年5、6月間某日,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而經法院於95年5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猶於前開案件判決後之95年8月17日提供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使用,被告實難諉稱不知他人會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做非法使用,是被告辯解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雖因詐欺案件,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附卷可稽,惟本件正犯之犯行係成立於95年8月30日,在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前為之,故本件並無累犯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意旨請求本院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法份子使用,不僅阻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顯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及本件被害人損失新臺幣2,550元,侵害之法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