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於警詢先辯稱:「我是清掃志開新村村內環境,見該戶外有三口已拆下來之鐵窗」云云(見警卷第二頁);又於偵查辯稱:「(問:鐵窗是你拆下?)不是。是在草叢裡面看到的,我是除草才看到的」云云(見偵查卷第七頁),則關於被告為警查獲載運鐵窗三扇之取得來源一節,被告先後所辯已有不一;又扣案鐵窗三扇之價值約二千元,此亦據證人乙○○於警詢證述明確,衡情,該三扇鐵窗既具有一定經濟價值,如係由他人所竊取,豈有擅自棄置供人撿拾之理,是被告辯稱:伊係拾獲扣案之三扇鐵窗云云,自無可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竊得之財物價值不多、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