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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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甲○○與建華商業銀行約定本息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開始繳納,僅繳付三期即拒不清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以動產抵押方式貸款,僅繳納三期欠款,即違反約定將標的物遷移他處,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受損害達新臺幣四十二萬一千四百五十四元,殊為不該,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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