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0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旋於不詳時間」更正為「於96年4月27日(即其自承最後使用上開帳戶之時間)至同年5月3日間之某日」;並補充「甲○○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復參以被告甲○○於警詢中陳稱:伊上開帳戶遺失前,甫至銀行換發新的存摺,所以才會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云云,然經檢察官函詢大眾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結果,被告上開帳戶未曾有換發新存摺情形,有該行96年8月15日(96)北高簡發字第029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陳情節顯與事實不符,益徵其所辯無足採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不法份子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進入而據以提領詐騙款項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被告提供帳戶要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僅將帳戶交與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行為僅係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幫助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以本件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此為其於警詢中所自承),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