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3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6年6月18日12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巷3之3號前,因形跡可疑,經執勤員警上前攔查,並當場扣得乙○○丟棄於地上廣告紙之3D卡內藏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淨重0.053公克、檢驗後淨重0.027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照片2張在卷足憑,而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1小包(檢驗前淨重0.053公克、檢驗後淨重0.027公克),經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44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本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足以戕害國民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之危害,仍恣意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增加毒品擴散之危險,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並無刑案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本案持有毒品之數量微少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淨重0.053公克、檢驗後淨重0.027公克),為違禁物,其包裝袋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書記官何承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