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3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受刑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四號裁定強制戒治,九十四年二月十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某時許,在其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村一二七之四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人體代謝為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警方在前開住處逮捕業經通緝之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法定刑分別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合先敘明之。
二、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二十八頁審判筆錄)。又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亦與被告自白相符。而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四號裁定強制戒治,九十四年二月十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事證明確,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上揭前案紀錄可循,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四、爰依被告之陳述(本院卷第三十頁審判筆錄)及前開前案紀錄資料,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手段;未婚,育有一名子女,父母已逝,無兄弟姐妹,從事鐵工工作之生活狀況;前有毒品、竊盜、詐欺等前科之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件係屬自戕行為,並無明顯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違反注意義務重大,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針筒,其稱業已丟棄,查無證據得認尚且存在,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記本判決之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