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增補:「甲○○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入獄服刑後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該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入獄服刑後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甫出獄一個多月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雖正值壯年,竟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以購買其生活所需,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高,且業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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