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並非鉅量,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五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使用之空包裝袋一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而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密切接觸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且經警於前述檢驗之際,並未加以析離檢驗,應視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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