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甲○○另竊得「乙○○印章」一枚。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盛力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取財,反欲不勞而獲,殊為不該,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鉗子及螺絲起子各一支,雖為被告所有並攜帶至案發現場之物,然被告並未持以行竊,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