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8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28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2874號抗告人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田振慶 律師
邱瑞元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遠方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90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現金新台幣陸拾壹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國瑞牌車號00-0000(引擎號碼7K0000000)及3837-DB(引擎號碼7K0000000)車輛,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故法院得斟酌其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各種實際需要,在適當程度內,依職權定假處分之方法。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4年
2月18日經董事會決議,免除前副總 楊健男 及前台灣分公司經理人 李茂芳 之職務,惟李茂芳及楊健男於94年2月22日受正式通知解除於抗告人公司之職務後,拒不配合辦理移交抗告人印鑑章及公司帳簿表冊,且利用抗告人尚未完成經濟部准予變更登記之際,竟將抗告人所有之車輛,車號分別為DN-7342及3837-DB(下稱系爭車輛),偽開抗告人發票,轉售至楊健男任職總經理之知情第三人福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方公司),並再移轉至楊健男任職總經理之知情相對人遠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方公司),致令抗告人喪失該車輛之登記名義及占有,無法就該車輛為使用收益,抗告人恐登記於相對人遠方公司名下之車輛,再移轉於他人並就該車輛為處分,將造成抗告人難以回復之損害,致抗告人日後顯有難於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假處分。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目的,係為保全系爭車輛之返還,則系爭車輛之現狀如有變更,縱抗告人將來獲勝訴之判決,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相符,並有抗告人提出之公司董事會決議證明書及通知函、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台北市監理處北市監字第09460951300號函、行照、發票、相對人公司公告、民事判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及本院卷),本院認抗告人就其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然所述假處分之原因,雖未盡完全釋明之責,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規定,法院即可酌定相當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處分。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據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又抗告人既為保全系爭車輛之返還而聲請假處分,且抗告人自承系爭車輛及行車執照目前由抗告人占有中,因車輛登記名義人為相對人,恐相對人移轉予第三人而聲請假處分(見本院卷),則禁止相對人就系爭車輛為處分之行為即為已足,而無禁止占有、使用、收益之必要。本院斟酌系爭車輛之價值(見卷附網路資料)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認抗告人應供擔保金為61萬元而准予假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薛中興法官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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