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0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刑事判決一份可查(見偵查卷第二七頁至二九頁),不知端正行為避免犯罪,於上開判決宣判後又連續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輕忽法律,尚無悛悔之心,惟被告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