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15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上開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者,記違規點數3點;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上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者,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1日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與中原路、中平路、中信街口時,因在道路以蛇行方式危險駕駛,員警欲攔停機車告發取締違規,乃受處分人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加速逃逸,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 陳重旭 以受處分人有「在道路蛇行危險駕駛並闖多數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摯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雖提出申訴,然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其有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於94年6月7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受處分人12000元、3000元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件,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4年6月7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頁、第9頁、第11頁)。
三、本件受處分人甲○○雖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其所有,但矢口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稱:當天伊在家裡休息,舉發員警看到的人不是伊,94年4月10日伊是晚上差不多11點回家的,因為伊在伊家附近與朋友聊天,伊家住在五股觀音山上,伊是在山下與朋友聊天,值勤員警逕行舉發實難甘服云云。惟查:
㈠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㈡上揭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違規之警員陳重旭於原
審調查時具結證稱:當時地點是在中華路二段靠近自立街口附近發現有一群人大約有4、5輛機車在一起聚集,我發現可疑,並有變更排氣管的違規情事,就在中華路二段的某個路口發現他們有闖紅燈,我要上前攔查,我鳴警報器,正要攔查的時候,對方4、5部車就突然加速,因為當時異議人的車子比較接近我,所以我能記下他的車牌號碼,其他的車子都散開了,當時我鳴警報器之後,異議人的車子就開始加速在我的巡邏車的前面闖紅燈並且有蛇行,從中華路二段往五股工業區方向蛇行,經過中原路、中平路、中信街拒絕警方的攔查,我有用擴音器告訴他們說小心駕駛,不要影響到別人的安全,我只是要告發而已,不要再跑了等語,當時異議人的那部車子另外有載一名女子;(問:你當時有什麼舉動表示你要攔查?)有鳴警報器,並以擴音器要他停車受檢;...(問:你是否確定那部違規機車的車號?)因為已經離很近,並且以擴音器喊他的車號,所以我很確定車號就是如舉發通知單所寫的車號;...(問:你是否開巡邏車?車上是否有其他同事?)是的,車上有別的同事;(問:後來為何沒有追上那部機車?)因為機車轉進巷子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5頁)。次查,證人陳重旭係執行交通管理勤務之警員,渠與受處分人既非舊識又無宿怨,果非確然有此事實,當無干冒偽證重罪,曲意誣陷受處分人之裡。再查,依該證人所稱,本件舉發過程中,除渠本身外,尚有其同事一同執行勤務,均目睹上開危險駕駛之行為,並以擴音器喊受處分人之車牌號碼,亦應可排除發生誤認之情況。
㈢參以,原法院另依受處分人當庭陳報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向該門號業者調取雙向通聯紀錄及其發射基地台位址等項,據卷附之通聯紀錄顯示,受處分人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4月10日23時19分43秒許,曾有一則通話時間為47秒之撥出紀錄,發射基地台位置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7樓頂(見原審卷第33頁);核與受處分人所陳:94年4月10日伊是晚上差不多11點回家的云云,顯然不符。受處分人撥出上揭電話使用基地台「臺北縣新莊市○○街○○號7樓頂」,反與證人警員陳重旭舉發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地點「新莊市○○路○段」,甚為接近,有相關位置地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6頁)。綜上以觀,受處分人所辯稱:當天伊在家裡休息,舉發員警看到的人不是伊,94年4月10日伊是晚上差不多11點回家的,因為伊在伊家附近與朋友聊天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應以證人警員陳重旭在原審調查時之供證,較為可信。
㈣本件受處分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在道路以蛇行方式危險駕駛,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處分機關因之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0元、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依法並無不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亦無不合。
五、受處分人之抗告意旨雖以:伊的手機會借朋友,所以當時手機並不在身邊,伊的車有沒借朋友,所以不可能是伊;伊只是個半工半讀的學生,無緣無故要罰這麼多錢,一個月不過二萬,伊還要生活,這說不過去云云。惟查,受處分人在原審已詳確陳明:伊的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而未曾提及任何借予他人使用情事;抗告理由雖辯稱「伊的手機會借朋友,所以當時手機並不在身邊」等語,然又未能陳報借用者之姓名以供本院查證,所辯自不足採信。次查,受處分人在道路上以蛇行方式危險駕駛,並闖多數紅燈,員警欲取締時,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其行徑猖狂危害大眾行車安全,尚不得以其事後經濟困難,而得獲邀寬減。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法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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