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8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商品、電腦主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瑞士商派特飛力浦公司等多家公司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販售仿冒商標之商品,破壞商標權人權益及真正商品表彰之價值,亦使消費者受害,且由被告被查獲之仿冒手錶多達九只,顯見被告販賣規模不小,惟因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犯後又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電腦主機一台,為被告所有供販賣仿冒手錶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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