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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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9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程序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94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