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8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盛 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文盛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縮刑執行完畢。詎 唐俊明 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明知其年籍不詳之友人「 李佳霖 」所持有之未懸掛車牌之輕型機車一台(引擎號碼:CG00000000號,原車牌:000--428號),係來源不明之贓車(車主 陳韻如 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前失竊),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初某日,在台南縣永康市家樂福賣場前,收受上開贓車,以供騎用,並將其母 薛秀子 所有已報廢之輕型機車之VFG--859號車牌,懸掛於該贓車上,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騎乘該贓車搭載 林燦煌 ,行經台南市○○路一六六之一號前,為警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一)、被告之偵查中自白。
(二)、被害人陳韻如之指述、證人林燦煌之證述。
(三)、贓物領據、車輛失竊查詢認可資料各二紙。
(四)、蒐證照片二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縮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94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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