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796號上訴人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曹大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77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甲○○被訴竊盜CGW—823號重型機車公訴不受理部分外均撤銷。
甲○○被訴毀損、加重準強盜、傷害部分均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三時三十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嘴鉗、尖嘴鉗、十字起子、六角扳手各一支、一字扳手三支、尖頭起子二支及非可供兇器使用之自製鑰匙一把,騎竊得之 李淑敏 所有之車號000—823號重型機車(此部分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至臺北市○○區○○路○○○號前,先持尖頭起子敲破乙○○所有之車號00—7157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侵入車內後,再持斜嘴鉗、六角扳手、一字扳手撬毀音響邊座,著手竊取音響得手之際,適為乙○○發現,詎甲○○為脫免逮捕,竟當場施強暴而與乙○○發生扭打,致乙○○受有左頸部擦傷併瘀傷之傷害,嗣經乙○○負傷奮力將其制伏,始扭送警辦,並扣得斜嘴鉗、尖嘴鉗、十字起子、六角扳手、鑰匙各一支、一字扳手三支、尖頭起子二支。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張、車損與作案工具相片八張附卷可稽,以及斜嘴鉗、尖嘴鉗、十字起子、六角扳手、鑰匙各一支、一字扳手三支、尖頭起子二支扣案為證,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第三百二十九條及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加重準強盜、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準強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之毀損、加重準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準強盜罪嫌處斷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被訴之上開毀損、竊盜事實,業經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954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37號、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正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件應為免訴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老婆在生產,我下來抽煙發現有人在我車上,我發現有人在偷我東西。我上前詢問,被告就說賠給我好了,突然就從車窗跳出來,我上前本來要抓住他,但沒抓到他,我脖子的右側這時候受了傷,跑了大概15公尺,被告說有『鐵仔』叫我不要追他,被告作勢要從袋子拿東西的時候摔倒,我就與被告發生扭打」等語,致原審認證人乙○○證述扭打地點與其於偵查中所述「在車旁與被告扭打」不符,因而認證人就被告如何與其扭打及其究竟如何受傷均無法為明確之陳述,故不採信證人證詞。惟查:證人乙○○於原審中另證稱:「(辯護人問:方才說發現被告由車窗跳出來,被告的動作讓你受傷,被告的動作是一個攻擊你的動作,還是為了要掙脫,甩開你的手而導致你受傷?)被告是要將我撞開然後跑掉,他跳出來後,當時我人站斜斜的,被告要將我衝撞開來,這時就發生扭打。」等語,是以,證人於偵、審中,皆係證稱在車旁及追了被告一段路後,都有發生扭打,此部分證詞並無矛盾。(二)原審認依告訴人乙○○所受傷勢,難以認定係被告主動攻擊或與告訴人發生扭打所致。經查:若係被告主動攻擊,當然構成傷害罪,惟縱使是扭打所致,因被告於雙方扭打、肢體衝突過程中,當然可預見致對方受傷;又告訴人雖無法明確指訴究係被告哪一個動作致其受傷,然告訴人於目睹財物遭竊、被告又企圖逃逸之情況下,因事出突然而無法具體指訴,亦與常情相符。(三)證人乙○○另證稱:「被告有揹一個工具袋,邊跑邊說他有『鐵仔』,叫我不要追他,他手要伸進去拿,因此摔倒。」等語,對此情節,被告並不否認,並陳稱「我說我有『鐵仔』只是在嚇他而已。」。則被告於竊盜犯行被發覺被追緝之際,口出「我有『鐵仔』,不要再追了」等語,即屬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之行為。(四)綜上,被告甲○○以尖頭起子敲破CM-7157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進入車內,竊得車內音響後,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第329條及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一行為觸犯加重準強盜、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準強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之毀損、加重準強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準強盜罪處斷。因認原審對於此部分犯行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等語。經核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諭知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無罪。被訴竊盜CM—7157號自用小客車內音響、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尚嫌速斷,原判決除被告被訴竊盜CGW—823號重型機車公訴不受理部分外,其餘均應予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