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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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9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惟此僅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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